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来大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商)初字第06447号
原告北京东来大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南。
法定代表人汪为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为东,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珍,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834号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吉茂盛。
被告吉茂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北京东来大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与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务公司)、被告吉茂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为东、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务公司、被告吉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因被告全务公司拖欠货款一案在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全务公司,案号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00569号,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全务公司、吉茂盛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二被告承诺分期还款,要求原告撤诉。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额为300723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付10万元;2014年9月付10万元;2014年10月付清全部余款。协议还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在北京房山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已依约撤诉,但二被告却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务公司、吉茂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00723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全务公司与被告吉茂盛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东来公司(甲方)与全务公司(乙方)签订《往来对账确认单》一份,共同确认全务公司未付东来公司各项款项共计300723元,并约定:2014年8月付10万元,2014年9月付10万元,2014年10月付清全部余款;全务公司如不承担付款,由吉茂盛个人承担付款;如有违约情况,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确认单落款处有全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茂盛签字摁印。2014年7月15日,全务公司出具补充委托证明一份,内容为:全务公司委托吉茂盛7月10日到达供货方东来公司核实双方财务事宜,全权代理处理。由于没带公章,故补充委托证明。全务公司再次确认:按照2014年7月10日《往来对账确认单》,全务公司需支付给东来公司金额为300723元;全务公司要求东来公司撤诉,东来公司同意撤诉,但若全务公司未按照往来对账确认单付款,全务公司承担东来公司再次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拖欠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全务公司按照确认单付款,东来公司必须保证撤诉处理。2014年8月13日,东来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申请撤回对全务公司的起诉。当日,番禺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来公司撤回起诉。后全务公司、吉茂盛一直未按照《往来对账确认单》向东来公司支付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对账确认单》、《补充委托证明》、(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务公司与吉茂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东来公司与全务公司、吉茂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务公司、吉茂盛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东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来大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三十万零七百二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五元,由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茂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