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石南路1号207。
法定代表人:吉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勇常,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李兴军,系被上诉人的配偶。
上诉人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7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行政人事专员。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入职时双方约定月薪5000元,上诉人曾于被上诉人入职后提供给被上诉人一份合同样本(打印件),但仅有通用条款,与被上诉人具体情况相关的内容未填写,如合同期限、工作职务、试用期、工资报酬等。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条款中“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不在另行计算和注释”一条有异议,认为加班工资应另行计算;此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及参保标准问题存在争议。双方最终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11月份实际发放工资2173.91元、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500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6年1月1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试用期表现不佳、不能胜任行政专员岗位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份的工资2608.8元,上诉人尚未结清给被上诉人。
五、仲裁请求及结果:201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误工费、交通费、社会保险费等。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60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
六、诉讼请求:上诉人起诉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要求且有多次离职意向,故无需按仲裁裁决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6年1月份工资2608.8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离职意向,亦缺乏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向被上诉人提供有劳动合同样本,但仅有通用条款,没有与被上诉人具体情况相关的内容,如合同期限、工作职务、试用期、工资报酬等,且在被上诉人对具体条款提出意见后未能及时处理,未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元(按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计算1个月2天)。
原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2608.8元;二、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元;四、驳回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的目的,是让其负责人事管理。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负责处理公司与所有员工之间(包括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处理人事、行政等事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将劳动合同制作出来,并与公司的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职责义务,要求上诉人先行与其签订专门的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再另行协商。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离职意向,这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看出。上诉人在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以及双方的协商内容后,认为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才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了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5333元。二、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被上诉人因不履行职责而被辞退,上诉人亦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洁瑜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