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361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石南路1号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868479XC。
法定代表人:吉茂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春,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全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务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文、被告全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210.3元(详见《损失项目和数额计算方式表》);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学习生产技术,4月13日,被告在广东省××灯塔镇污水处理厂安装设备,原告跟随被告负责人去现场学习观摩。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人因人手不够,便要求原告帮忙。因被告缺乏安全意识,既不放置警示标识,也不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从4米高处跌落致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017年4月14日,因当地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而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中心性脱位;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4、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无菌换药,患肢暂禁下肢地负重至少3个月;2、周二下午门诊复查治疗;3、出院带药。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费用。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款额,均未果。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被常德市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虚构了义务帮工这一情节,隐瞒了原告是在答辩人工地观摩学习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从一高处跌落而受伤的真实事实。1、首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仅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相反原告和其妻子是在湖南省××桃源县从事环保工程业务,与答辩人公司是一种商业合作关系,平时向答辩人采购相关环保产品和设备,同时原告在湖南省承揽到的比较大的或复杂的环保工程有时自己不能做时就转包给答辩人公司施工。2、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自己从2017年3月起开始到答辩人处学习环保生产技术。3、原告在起诉状中再次承认事发当天即2017年4月13日是原告自己去答辩人在广东省××灯塔镇一个污水处理厂的环保设备安装现场学习观摩,答辩人没有邀请过原告。4、原告在学习观摩的过程中,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要求原告帮工,实际上原告也没有进行任何帮工,而且答辩人公司现场施工的都是经验丰富的环保方面的专业人员,客观上根本不需要一个不懂环保施工的原告去帮什么工。原告虚构这一情节完全是为了向答辩人索赔。5、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在观摩学习的过程中自己在跨过一个栏杆时不小心从高处跌落。6、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疏忽大意造成的,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吉盛茂个人在原告受伤后由于以下四个原因,为原告垫付了几万的医药费,但在法律上不能推定答辩人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更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原告的法律责任。1、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吉茂盛与原告是同一个地方的老乡,平时也很熟,有老乡的感情基础。2、答辩人公司跟原告夫妻在湖南省××一直有环保方面的业务合作,彼此是商业合作伙伴。3、再者,在原告在外地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都会对原告积极救助,垫付相关医药费。4、另外,原告的妻子也在电话中几次感谢答辩人公司及法人代表吉茂盛垫付医药费,并表示在以后进行业务费用结算时答辩人法人代表垫付的医药费抵还给答辩人。三、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夫妻离了婚,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分到足够的财产,因此再企图向答辩人索赔几十万。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为答辩人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相反是原告自己到答辩人的环保设备安装现场观摩学习,并在观摩的过程中跨过栏杆时疏忽大意从高处跌落造成的,因此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出于人道主义和善心对原告积极救助的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原告***到被告全务公司处学习技术,学习期间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承包了河源市灯塔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安装现场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刚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67.2元。入院日期2017年4月14日,出院日期2017年4月28日,住院天数14天,住院医疗费54439元,该54439元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中心性脱位;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4.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无菌换药,患肢暂禁下地负重至少3个月;2、周二下午门诊13诊室复查治疗;3、出院带药。2017年5月15日、6月1日,原告到医院门诊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364.6元、183.3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并骨盆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需与其弟弟李志华、李志勇三人共同扶养父亲李丙范(1948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甘巧明(195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与前妻王枝云离婚,两人共同抚养女儿李妮珂(2003年1月12日出生)、李宙芷(201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吉茂盛通过微信及短信沟通协商。
庭审中,关于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的情况。原告陈述,“我和龙建成去安装但是工程量很大,我俩在4月6日开始到污水处理厂开始安装,并且加班加点,后发生了事故”。被告陈述,“该工程不是整个项目只由原告和龙建成去安装,我司在4月6日前已经把工程的大部分做好了,当时只是剩下部分收尾工作。且4月6日前工程基本完工,4月13日只是后续收尾工作,4月13日原告才去现场学习观摩,就发生了事故。原告是没有参与安装工作,我司有安装团队的,原告只是看我司安装过程”。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陈述,“加班加点工作,当时我有点累,我在接线头,固定设备连接,龙建成与我都在接线头。在四米高的平台,接线的时候不小心踩空了,跌落下来。我跌下去就晕了,过来一两分钟就想站起来,但是无法站起来,盆骨有疼痛感,我当场就马上拍了照片”。被告陈述,“不确认原告所述,没有加班加点工作,原告是其前妻指派其去观摩技术的,事发当天是原告第一次去观摩现场的,不是原告为被告帮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全务公司提供帮工活动。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4月13日,被告在广东省××灯塔镇污水处理厂安装设备,原告跟随被告负责人去现场学习观摩。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人因人手不够,便要求原告帮忙”,而在庭审中关于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的情况,原告陈述,“我和龙建成去安装但是工程量很大,我俩在4月6日开始到污水处理厂开始安装,并且加班加点,后发生了事故”。关于原告参与安装的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描述与庭审中的陈述存在重大不一致,原告主张参与安装的事实高度存疑。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帮工活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因帮工活动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成臻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林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