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3524号
原告: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41155376K,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2207、2209室。
法定代表人:范书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56419418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南配套区二期B-18号地块(城南路20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此款已由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丹迪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