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81执265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里何村。
法定代表人朱玉珠,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汝,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施章通,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施建东,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执行人:陈永汝,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执行人:赵卫英,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执行人:陈嘉慧,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781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56909.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55元、执行费2396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登记有兰溪市街道里何村不动产[兰房权证兰字第××、01××32、01××33、01××67号房产证,兰国用(2014)第001-5607号土地证,兰房他证兰字第000902**、00090275、00090276、00090277号房屋他项权证、兰他项(2015)第001-00013号土地他项权证],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在本院(2018)浙0781执1269号案件中处置。被执行人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有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不动产(浙(2018)兰溪市不动产权第0012180号),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登记有浙G×××××号牌汽车,被执行人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有浙G×××××、浙G×××××号牌汽车,暂未实际扣押。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4036.82元,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1985963.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5元、执行费23969元。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倩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施章通、施建东、陈永汝、赵卫英、陈嘉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781执26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国辉
审 判 员 伍俊鸿
审 判 员 陈建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童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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