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家英、季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1682号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系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施家英,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季健苗,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汝,执行董事。
被告:陈永汝,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赵卫英,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家英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2103.6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家英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溪支行借款200万,用途债务落实,约定2018年3月13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5.22%,逾期月利率7.83%,由季建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由陈永汝、赵卫英出具保证函。贷款发放后,被告施家英不能按期付息还本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此提起诉讼。至2018年3月28日起诉日止,被告施家英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2103.6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家英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2103.6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施家英借款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陈永汝、赵卫英同意为施家英在原告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
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与被告施家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支行向被告施家英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13日;月利率5.2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由被告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29日,被告陈永汝、赵卫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施家英在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施家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3448元、逾期利息8655.64元。另查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施家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自愿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122103.64元(该利息计至2018年3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7元,由被告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汝、赵卫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陆永良人民陪审员陈也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