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781执30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
被执行人:施家英,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季健苗,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执行人:***,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78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施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122103.64元(该利息计至2018年3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777元,执行费2362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有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不动产,抵押于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处置,被执行人***登记有浙A×××××、浙G×××××、浙G×××××号牌汽车,被执行人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有浙G×××××、浙G×××××号牌汽车,车辆暂未实际扣押。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履行到位情况。
鉴于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履行又逾期不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施家英、季健苗、浙江永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781执3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国辉
审判员***
审判员严义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