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博罗县世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56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博罗县世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争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三岁幼儿,原告作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本次事故由于原告疏于照料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误工费请求过高,且无事实依据。4、由于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请求过高。5、验尸费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被告**友驶被告博罗县世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L×××××号小车,在博罗县××××村曾屋小组油甘岭下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某乙,造成*某乙受伤,后经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2、被告***一切损失自己负责;3、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是死者*某乙父母亲,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在新大地油茶专业合作社工作,在博罗县××和社区居住。死者***父母一起生活。肇事车辆粤L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某乙虽然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年幼随原告生活,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新大地油茶专业合作社工作,有原告向原审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为证。因此,死者*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庭审时自认月工资2000元至2500元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98.7元/年),因此,按2500元/月计算,计算10天误工费也算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尸检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83806.5元(详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738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38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人伤调查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的调查公司是否有资质不清楚,对该报告不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博罗县世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并且死者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金额过高,死者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邹戈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