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嘉行受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起诉人)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
上诉人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行受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从未开庭审理,更谈不上对证据的质证,原审凭什么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直接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并作了实体处分和裁决,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兴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举报嘉兴港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化学反应器遭雷击发生大火造成其苗木落叶和死亡的事宜作了调查并给予书面答复。因此,上诉人起诉嘉兴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