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嘉行受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
上诉人嘉兴花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行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首先必须具有该项法定职责。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因此,即使”8.3”事件是一起跨行政区域污染事件,也应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上诉人直接以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错误,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