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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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5337号



原告:***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L31305221L。




法定代表人:杨松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青,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661019716。




法定代表人:胡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标的664220元)。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青、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64220元,并支付以本金664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64220元,并支付以本金664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世茂绍兴青甸湖项目的工程施工项目需要,于2019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署书面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保温砂浆、防水砂浆、界面砂浆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结算的全部货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指定的绍兴世茂青甸项目送货,且双方都会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进行一次总的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日累计总欠款金额为1624220元,累计付款860000元,尚欠764220元。此后,原告曾通过电话联系,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尚欠664220元,经催讨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砂浆,并对付款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2.工程总结算单一份,保温砂浆用量对账单六份,拟证明被告共应支付货款162422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至今仍有653900元未结算确认。这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和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2020年7月2日和8月25日的两份对账单提出异议,该两份对账单的内容和金额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尚未进行审核、验收。被告手中的该两份对账单只有米大年的签字,没有项目部的盖章,但原告手里的该两份对账单却盖有“绍兴项目部”的印章。不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绍兴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实,都存在一个客观事实,这两份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盖章。《采购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必须经过被告公司确认,而不是项目部或其他个人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对账单中,其余三份都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唯独这两份没有,说明被告对该两份对账单至今未确认。原告供货存在违约行为,且目前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未验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支付条件。《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每批产品都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送货单》、《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交给被告。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供这些资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被告实收的单据都在原告手中,原告为何不如实向法庭提供呢。因为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根本没有达到对账单中的数量。为此,被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书证提出命令”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的被告签字实收数量的单据,全盘核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少金额的货物。如果原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每月1-3日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的全部货款。从该约定也可以看出,货款支付的前提是经过结算,但是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的充分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故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足额发票。工程项目尚未完工验收的理由是“绍兴世茂青甸湖项目”至今没有完工,原告的供货自然不可能全部验收结算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也可以明显看出,对账等程序必须是先由“绍兴项目部”初审,然后由答辩人终审确认,方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是很明显,原告起诉金额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终审确认,意味着该部分款项对应的供货内容至今未得到核实、验收,最终原告是否违约、是否足额供货等事实均未确定。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2020年7月2日金额为414700元的《保温砂浆用量对账单》一份,2020年8月25日金额为239200元的《保温砂浆用量对账单》一份,拟共同证明该两份对账单的内容、金额没有进行结算和确认,被告公司尚未进行审核和验收,更没有进行确认,该两份对账单的原件至今还在被告公司手中,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一致;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擅自停止供货,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未经被告对账确认,不具备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仅有项目部盖章的两份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确认过金额,本院认为,该两份对账单虽然没有盖被告的公章,但有被告方的对账人员米大年签字和被告方项目部的章予以确认,双方之前的对账也都是由米大年签字和项目部盖章的,故该两份对账单的对账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内容上看,该两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等内容与被告持有的两份对账单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对账单有项目部的盖章。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是被告的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亦不属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询问人系被告方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除其陈述在对账单上签字一事有证据印证外,其他内容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宁波老虎山”牌的型号I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型号II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普通防水砂浆、界面砂浆、抗裂砂浆,单价分别为1350元/吨,1300元/吨,730元/吨,650元/吨,780元/吨。数量以实际收货签字确认数量为准,单价为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运输、装卸、税费等。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世茂绍兴青甸湖项目。付款方式为每月1-3日对账,于次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结算的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出具对账清单并附完整的供货回单与被告进行确认。2020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9日货款金额为168870元。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1月4日-2020年4月13日货款金额为324870元。2020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30日货款金额为221520元,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20日货款金额为255060元。同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2019年11月23日到2020年5月20日共计结算款为970320元,累计付款160000元,应付810320元。2020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30日货款为414700元。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9日货款为239200元。即原、被告自2019年11月到2020年7月,共计产生货款1624220元。上述对账单及结算单上均有被告方人员“米大年”的签字和被告方项目部的盖章,除2020年7月2日及2020年8月25日的对账单无被告公司盖章外,其他对账单均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960000元,尚欠664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64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每月的1-3日进行对账,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因最后一笔对账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20年7月2日及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故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两份对账单较之前的对账单相比缺少被告的盖章,但该两份对账单的对账方式与之前的对账方式完全一致,均有被告方认可的对账人员“米大年”的签字和项目部的盖章,且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数量等均与被告持有的相对应的两份对账单完全一致,同时,根据对账单载明内容,对账单上的货款与送货单核对无误,现被告仅提出没有盖章确认,未就该两份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或金额等内容提出具体的异议。综合上述情形,该两份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被告仅以其未盖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违约故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应依据,即便存在违约也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相应的货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供货未经过审核和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应在现场当场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对于需要现场送检复试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可随时要求退货或换货。原告的最后一笔供货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现在提出未验收,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曾经就该两份对账单上的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之前的对账单亦可以反映出被告对货款的确认是在供货后的短短数月内完成,并非像被告所述的得等到工程全部完工或验收后才能确认,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符合约定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开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约自觉履行开票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先开票才能付款,故原告目前未开具全部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4220元,并支付以本金664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2元,减半收取5221元,保全费3841元,合计9062元,由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银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