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民初11788号之一
原告:湖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3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矿。
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栋。
法定代表人:胡文贵。
原告湖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贵泉公司因承建“长沙世贸云锦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9月28日止已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4376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8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43764元;3、被告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13412.54元,以及2020年10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4、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吊篮用于长沙世贸云锦工程,故合同履行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且被告因该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案件均已经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已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租赁的吊篮用于“长沙世贸云锦工程”,本案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当由“长沙世贸云锦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的约定无效。“长沙世贸云锦工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