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12号16栋东侧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按照该规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上诉人所在地应当属于合同履行地。虽然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包含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可知,违约责任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违约金也应当属于给付货币的义务,主要争议标的仍是给付货币,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贵泉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支付货款的诉请指向贵泉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