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152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5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195.95元(利息以178050元为本金,按2022年1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立即返还质保金30800元。如逾期支付,则以30800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20日最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长*****项目5#、6#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工期到2021年9月20日全部完成。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该工程项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期保质保量全部完成,工程也已经验收(房屋已交付业主)。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68889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480000元,且原告同意留存质保金308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8050元。原告多次催促支付,但结算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组织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包含质保金,本案中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其次,原告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应当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金额10%的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项目5#、6#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各种墙面施工材料,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原告必须在2021年9月20日前完成工作面;工程价格计价方式为涂料按面积计算,不含税单价弹性平涂16元/㎡、仿石漆24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竣工验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5%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付清;原告组织的所有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去建设方或到被告项目部闹事,否则罚扣原告结算金额的10%作为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工程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房屋已交付业主)。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工程量结算款项616800元、增加款项72090元、扣除款项20000元及5%质保金、已付款项480000元,合计被告尚欠178050元(616800+72090-616800×5%-480000),被告并未在最终结算款中将因聚众闹事扣罚的2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员***均在结算单上面签字,***在结算意见上载明“工程量核实无误,新增及扣款待工程确认;质保金30800元,质保一年”。 另查明,1、原告为证明72090元新增款项,提交了收款收据、费用报销清单、修补明细表等证据,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被告为证明原告闹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事实,提交了警方出面协调的照片一张、《工程联系函》一份及外墙涂料照片数张。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均于2021年11月8日所拍,系在原告9月30日退场之后,墙面存在被其他施工方破坏的情形;在项目部维权过两次,均是因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一、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根据《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688890元(616800元+72090元)。被告抗辩主张对结算单中新增款项72090元有异议,仅有其陈述,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就新增款项提交了收款收据、费用报销清单、修补明细表等证据,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闹事扣除结算金额10%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相应无效。其次,原告前去项目部讨薪维权的行为,也是由于被告未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应归责于原告。原、被告对扣留5%质保金30800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48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78050元(616800×95%+72090元-480000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正常使用,因此被告逾期支付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17805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7%,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质保金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工程完工结算单》,质保金30800元需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付清。原、被告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双方均未提交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退场视为其交付竣工验收报告,截至目前质保期限亦未届满,故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50元; 二、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8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北贵泉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