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管爱芳(系死者管建军之妻),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
原告管某甲(系死者管建军长女),女,甘肃省武山县人。
原告管某乙(系死者管建军次女),女,甘肃省武山县人。
原告管某丙(系死者管建军之子),男,甘肃省武山县人。
原告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共同法定代理人管爱芳(系该三原告母亲),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
原告管三保(系死者管建军之父),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
原告汪裉环(系死者管建军之母),女,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蔺辉宏,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金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跟强,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清俊,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
原告管爱芳、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三保、汪裉环诉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武山县水务局、毛清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丽红、马军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原告管三保、原告汪裉环,被告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蔺辉宏,被告武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跟强,被告毛清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6时,原告管爱芳的丈夫管建军在武山县四门镇侯堡村河湾旁边洗澡,因修建洛礼公路挖掘地下砂石形成大坑,坑深5米、宽6-7米、长10米,没有及时填埋。形成人命隐患,当管建军洗澡完毕,准备绕水道上岸时,一下栽入大坑。当天政府、派出所、消防队急调两辆铲车、四辆挖掘机,引河水改道,坑中水仍未排尽,当晚11时30分许,村民们进行人工搜排终于找到尸体。该河坑系被告通联公司洛礼公路1标段取砂石所用地,由被告毛清俊在该河坑取沙。二被告对该河坑未及时填埋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构成重大生命隐患,完全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武山县水务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0021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0元;3、丧葬费21721.5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7、租用挖掘机、铲车、抽水机费用30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联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在该河道取沙,被告承建的洛礼公路1标段所用的砂石均由毛清俊供应。被告与毛清俊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无义务在河道内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二、原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实的真相是,2013年8月1日下午5时左右,管建军相约董明成、段小明和汪书军到侯堡村有水坑的地方去游泳,管建军直接跳进了水坑。管建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水坑不是游泳池且有危险,也没有防护措施,却放纵自己的行为酿成悲剧,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三、被告与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为抢救死者支付的费用系无因管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山县水务局辩称,被告行使的是监管行政职权,无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管建军系成年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毛清俊辩称,事发坑不是被告所挖,乡上、项目部、水务局三家给被告指定的挖沙地点。事发水坑不是被告所挖,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联公司承建省道208线洛门至礼县二级公路改建部分工程。被告通联公司为此设立了省道208线洛门至礼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LSG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毛清俊签订了《自采材料供货协议》。后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武山县水务局联系,被告武山县水务局指定被告毛清俊在侯堡村河道内采砂。被告毛清俊在该村河道内采砂向被告通联公司省道208线洛门至礼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LSG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工程砂石。
另查明,死者管建军溺亡的水坑系机械采砂形成,侯堡村河道内所采砂石均用于洛礼公路工程建设。2014年8月1日下午5时许,死者管建军与董明成、段小明、汪书军邀约去河里游泳。下午6时30分许,四人寻至事发水坑(位于武山县四门镇侯堡村),死者管建军跳进该水坑后溺水生亡。死者管建军死亡后,其近亲属六人为办理其丧葬事宜9天。原告管三保、汪裉环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武山县公安局四门派出所询问笔录;自采材料供货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侯堡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死者管建军溺亡的水坑系机械采砂形成,且该村河道内所采砂石均用于洛礼公路的工程建设。据此可以推定该水坑系因被告毛清俊为满足被告通联公司的工程用沙而在此取沙形成。故对被告毛清俊辩称该水坑不是其采砂形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村民委员会还反映,该水坑一直无人看管,周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直至河道内发大水,该水坑才被冲来的砂石填平。由此可见,被告毛清俊在河道内采砂形成水坑未及时回填,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在夏季河道意外事故多发时期,其行为对公众安全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联公司明知被告毛清俊无采砂资质,仍与其签订供货协议并积极为其联系采砂地点,被告通联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为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隐患,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毛清俊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毛清俊与被告通联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致使死者管建军在游泳时溺亡,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被告武山县水务局在明知被告毛清俊无采砂资质的情况下,仍未其指定采砂地点,后又疏于对被告毛清俊采砂的监管,致使该水坑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被及时消除,其疏于监管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同时,死者管建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河道内游泳的危险性具有正常的认知水平,但其却对该种危险性疏忽大意,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六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审查为①死亡赔偿金,参照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160元(510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管某甲的生活费为24250元(4850元/年÷2×10年),原告管某乙的生活费为29100元(4850元/年÷2×12年),原告管某丙的生活费为31525元(4850元/年÷2×13年),原告管三保的生活费为10912.5元(4850元/年÷4×9年),原告汪裉环的生活费为16975元(4850元/年÷2×14年)。以上共计112762.5元,五原告前12年的生活费之和的年平均赔偿额为8054.46元,已超过了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的标准,故五原告前12年的生活费总和为58200元(4850元/年×12年)。后两年还有被抚养人管某丙和汪裉环,原告管某丙的生活费为2425元(4850元/年÷2×1年),原告汪裉环的生活费为2425元(4850元/年÷4×2年)。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30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六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65210元(102160元+63050元)。②丧葬费,参照我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721.5元(43443元/年÷2)。③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参照我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07元(25733元/年÷365天×6人×9天)。以上三项共计190738.5元。关于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及租用挖掘机、铲车、抽水机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六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死者管建军对其自身的溺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故对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清俊连带赔偿原告管爱芳、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三保、汪裉环死亡赔偿金165210元、丧葬费21721.5元、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07元,共计190738.5元的30%即57221.55元;
被告武山县水务局赔偿原告管爱芳、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三保、汪裉环死亡赔偿金165210元、丧葬费21721.5元、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07元,共计190738.5元的5%即9536.93元;
驳回原告管爱芳、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三保、汪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六原告各承担483元,由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9元,由被告毛清俊669元,由被告武山县水务局承担224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德旺
人民陪审员 杨丽红
人民陪审员 马军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小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