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与***、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长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被告建修的洛礼公路上打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建路边石墙,下午五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另一民工孙丑娃在移送石头过程中被石头砸中右手拇指。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派人看护16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是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所以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2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5636元,后续治疗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51676.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增加至2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自己是劳务合作关系,不是分包;原告亦不在被告***的第十劳务队中,与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洛门至礼县的公路,被告***修建该公路的其中一段,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该公路由被告***修建的其中一段上打工,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12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伤右手,致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便住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53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证人证言,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的工地上打工,这是一种合法的劳务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是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受伤,直至2013年12月25日才定为九级伤残,这是故意扩大的了误工损失,对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90日定残比较合理,故误工费按90日计算为10800元(90日×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3年的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以每日40元计算800元(20日×4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计1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的5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18026.8元(20年×4506.7元×20%),以上共计35026.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赔偿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自己是劳务合作关系,不是分包,原告不在被告***的第十劳务队中的答辩意见,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提交的劳务合作关系的证明是复印件,本院无法对真实性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支付,这也就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劳务队上班,故对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026.8元;
二、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红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