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谷民初字第4682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姚全义,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兰州市人,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兰州市人,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6月起,原告在甘谷县大像山高速公路隧道口工地从事打钻工作。2013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像往常一样拉绳索准备下降到2米高的崖下平地上工作时,所系绳索不知被何人解开,原告从路边崖下跌落。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所需医疗费用除自己支付1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系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转包给无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故两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共计67376元。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事故发生以后,两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3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6481元。该起事故原告也有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费用。该责任应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与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参加庭审,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分包的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被告公司与以被告***为代表的第十四劳务队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附件中,提供的劳务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中根本没有被告***和原告***,所以该两人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属情况;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1361.49元;4、天水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天水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6、门诊收据8张,证明复查费用共计396.96元;7、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10元;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9、鉴定费收费凭证1张,证明司法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缺席未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合作关系;2、以被告***为负责人的第十四劳务队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相关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对原告所举9份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对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2份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天定高速公路甘谷大像山隧道出口加固工程。被告***组织劳务人员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并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该劳务合作协议中没有原告***和被告***)。被告***系被告***劳务队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经被告***介绍为***提供劳务,由被告***给原告***发放劳务工资。
2013年6月,原告***在天定高速公路甘谷大像山隧道口工地从事打钻加固工作。6月2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拉安全绳索准备下降到2米高的崖下平地上工作时,因所系绳索已被解开,原告从路边崖下跌落摔伤,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药费30115元(被告***、***支付29115元,原告自己支付1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910元。本案诉前原告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为9790元—1121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67376元(不包括被告***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生有仲某甲(生于2000年10月10日)、仲某乙(生于1998年11月1日)两个子女。原告母亲姚凤英(生于1946年9月29日)生有原告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所负责的劳务队为打钻加固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为其支付工资,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本应对上下工地所用的安全绳索进行监督检查,但该安全绳索已被解开其并未发现,对原告***跌落摔伤,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被告***系打钻加固现场的直接管理指挥者,亦未尽到自己的职责,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摔伤的主要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其拉安全绳索准备下降到2米高的崖下平地上工作时,应当具有检查安全绳索是否系好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防护自身的安全,因其防范意识不强,导致了从路边崖下跌落摔伤的结果发生,原告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摔伤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与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所记载的劳务人员中并没有原告***,该公司所制的第十四劳务队的《施工班组工资费用结算发放表》、《施工作业考勤表中》也没有***的名字,对原告***在该劳务队从事工作,该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认可,该公司也未对***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摔伤的赔偿责任。对该公司的辨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30115元(其中被告***、***支付29115元、原告***支付1000元)、误工费11076元[120天(从2013年6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20日)*92.3元/天(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369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被告***、***支付了19天的住院伙食费19天*40元/天即760元)、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护理费6300元[(30天+医嘱60天)*70元/天(2013年度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残疾赔偿金18026.8元(2013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年*20年*20%)、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790-11210元,拟取中线支持10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定支持4000元。关于其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因均未满十八周岁,故为2487.72元(4146.2元/年*(18-14)]/2*20%+(4146.2元/年*(18-16)]/2*20%。关于其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故应为2487.72元{4146.2元/年*[20年-(68-60)]}/4*20%,交通费910元。以上合计91823.24元。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费用91823.24元的90%即82640.9元(执行时应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291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二、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各项费用共计91823.2元的10%即9182.32元(已承担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共同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明忠
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