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224号
原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江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峰,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漆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太,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陆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峰、杨晓楠,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军、万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联陆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9894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通联路桥公司;2.保险工程名称武山县洛门渭河大桥改建工程建设项目;3.保险工程地址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4.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日24时止;5.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①建设工程保险金额20199835元;②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6.附加条款:……④清除残骸费用扩展该条款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7600元。2019年8月2日,因发生特大暴雨,造成项目施工现场施工便道、便函、围堰受损及正在施工的1-1#桩基被洪水淤埋,因事故发生时正在使用的冲击钻未从孔内提升致使钻头卡入孔内,原告后采用大开挖方式进行了清除。事故发生后,经第三方公估,钻头施救费用为487595.7元,该费用属于清除残骸费用,其他损失为111345.2元。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约定,扣除10万元的免赔额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物质财产损失保险金共计498940.9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
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虽然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原告并没有对工程设备包括挖机钻头投保,其为施救钻头而支出的清除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因暴雨引起的洪水所致,原告在前后12个小时的降雨过程中,没有对钻头采取起吊的应急措施,其对钻头被洪水淹没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不应承担。综上,被告对于本次保险事故依约只理赔1134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一切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2.转账凭证、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77600元的事实。
3.《公估初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申请后,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受损标的予以检验、估损及理算,根据民太安机构的评估,清除钻头的费用为487595.7元,其他损失核损金额为111345.2元的事实。
4.桩位平面布置示意图一份,拟证明作业过程中突发洪水,将正在作业的钻头卡入孔内,因桩位设计无法改变,原告必须在原桩基上施工,故必须将卡入孔内的钻头清除的事实。
5.《武山县洛门渭河大桥水毁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武山县洛门渭河大桥改建工程劳务工资发放表》、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清理桩基内钻头支付第三方费用已达394880元,因原告公司内部其他无形损失暂无法精确分离,还有部分支出无法统计,故应以公估报告评估为准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清理钻头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按照《公估初报》核损,被告只应理赔11345.2元,律师费用5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缺少租赁合同,无法看出双方如何约定结算,是否租赁的事实也不清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一切险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没有载明原告投保钻头,因此钻头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2.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保险报案的时候不包括钻头的事实。
3.《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公估初报》一组,拟证明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受损标的予以检验、估损及理算,根据民太安机构的评估,清除钻头的费用487595.7元,核损金额为111345.2元、理赔金额为11345.2元的事实。
4.《公路专题气象服务》一份,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当天即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3日的降雨量,也即洪水发生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事实上原告对清除残骸进行了投保。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事故应以现场勘察情况为准。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打捞钻头费用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应在理赔范围之内。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外,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举证、质证的争议即钻头施救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律师费用如何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通联路桥公司系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渭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施工方,其改建工程项目位于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渭河下游。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通联路桥公司;2.保险工程名称武山县洛门渭河大桥改建工程建设项目;3.保险工程地址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4.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日24时止;5.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①建设工程保险金额20199835元;②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6.附加条款:……④清除残骸费用扩展该条款保险金额50万元……;12.特别约定:……③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第三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第4条对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作出解释: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7600元。
2019年8月2日11时,天水市气象台发布《公路专题气象服务》,预报天水市武山县将出现暴雨天气,主要降水时段在2日17时至3日5时,最大降雨强20-40mm/h,最大累计降水量可达70-90mm,并提出诱发山洪等灾害的气象风险较大。同日,甘肃省定西市、天水市等地出现大面积持续性降雨,雨水汇入渭河河道,造成渭河水位上涨,其中,原告施工的武山县洛门大桥改建项目渭河下游最高水位较平时上涨1.5米。洪水形成后,原告施做的桥梁桩基、施工变道、施工便涵、筑岛钻孔平台、挡水围堰等被洪水部分冲毁。其中,正在施工的1-1#桩基被洪水淤埋,事故发生时正在使用冲击钻成孔法施工桩基钻头未从孔内提升致使钻头卡入孔内,该桩基钻孔深度为18米,桩径为1.8米。
2019年8月4日,原告职工安东通过电话向被告报险,称案涉工程因暴雨造成便道、桥井、打井机、挡水涵、井桩等受损。2019年8月12日,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公估。经现场查勘,形成《公估初报》。《公估初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时间、地点、出险标的、出险原因均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核损工程包括1-1#桥梁桩基、1#墩筑岛式桩基钻孔平台、施工便道、施工便涵、2#、3#、4#墩上游挡水围堰、1#墩上游挡水围堰,核损金额合计111345.2元,物质损失免赔额10万元,建议赔付11300元。同时,《公估初报》对1#-1#桩基冲击钻头施救进行估损,采用机械大开挖方式进行施救包括土方开挖和回填,估损金额为4875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时间、地点、出险标的、出险原因均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系:一、案涉1-1#桩基钻孔内冲击钻头打捞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如系理赔范围,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冲击钻头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清除残骸费用应予理赔,被告辩称冲击钻头属于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被告并未单独投保,不应理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和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桥梁桩基、施工变道、施工便涵、筑岛钻孔平台、挡水围堰等均属于保险标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对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财产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保险标的,从该条来看,冲击钻头作为施工用机具,钻头本身并不属于保险标的。再次,从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结果即既成事实来看,1-1#桩基被洪水淤埋,造成正在使用的冲击钻头卡入桩基钻孔内无法提升,而桩基钻孔作为保险标的,与整个桥梁桩基工程密切相关,必然要清除淤泥和钻头后才能继续使用,而打捞钻头采用大开挖的方式又涉及到土方的开挖和夯实回填费用。第四,被告在原告处就案涉工程投保附加险即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保险,对此,《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就清除残骸费用作出解释,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第4条对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作出解释: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从上述条款来看,案涉1-1#桩基钻孔作为保险标的,无论是淤泥清理还是钻头的打捞,均属于为修复保险标的1-1#桩基钻孔正常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综上,本院认定打捞案涉冲击钻头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被告辩称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因洪水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日11时,天水市气象台就发布了《公路专题气象服务》,预报天水市武山县将出现暴雨天气,主要降水时段在2日17时至3日5时,最大降雨强20-40mm/h,最大累计降水量可达70-90mm,并提出诱发山洪等灾害的气象风险较大。原告施工的案涉武山县洛门大桥改造项目正处于渭河下游河段,在收到气象预报后,作为河道内施工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应当预见长时期的暴雨可能引发洪水灾害,进而采取应急预案对施工设备采取停工、挪移、对钻头采取起吊等措施,但事实上其并未及时起吊冲击钻头,进而遭到淤泥淹埋,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次保险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定其对案涉1-1#桩基钻孔中冲击钻头的打捞费用自行承担50%。
关于原告物质损失金额的认定,被告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初报》核定,1-1#桥梁桩基、1#墩筑岛式桩基钻孔平台、施工便道、施工便涵、2#、3#、4#墩上游挡水围堰、1#墩上游挡水围堰,核损金额合计111345.2元,1#-1#桩基冲击钻头施救费用为487595.7元,虽然被告对钻头施救费用487595.7元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公估公司系被告委托,原告亦对案涉钻头施救费用不持异议,考虑诉讼成本和时效,亦无再鉴定之必要,故对《公估初报》核定的钻头施救费用487595.7元予以认定。核定原告物质损失金额为355143.1元(111345.2元+487595.7元×50%=355143.1元),再扣除免赔额10万后,被告应给付保险金255143.1元。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物质损失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金255143.1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天水通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