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1199号
原告:安徽紫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凤凰城**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95217404D。
法定代表人:邵世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举群,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路与环峰北路交叉口,原房产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63403487A。
法定代表人:解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紫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举群、张小燕,被告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安徽紫嘉建筑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0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含山文旅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发包的含山县环昭关水库路中桥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28772.31元,另对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期间因雨天较多,原利用溢洪道西大堤作为施工进场便道基层,部分路段不能满足混凝土搅料车等大型施工车辆行驶,经合同双方及监理公司商定调整施工方案,对较差或高低差较大部位采用厚毛石及厚级配碎石铺垫,确保重型施工车辆通行,该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8044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将所有涉及工程的竣工材料报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审计,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18万元予以核减。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答辩:1、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施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提出的增加施工便道工程款是否属于合同内工程量,将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详细发表意见;3、诉状中提及的所增加工程款180440元,事实依据不充足;4、安徽紫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安徽紫嘉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3: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环昭关水库路(昭关文化旅游基地项目环湖道路)中桥工程事实。
证据4:环昭关水库路(昭关文化旅游基地项目环湖道路)中桥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证明:招标控制价以及投标报价中关于便道级配碎石约定厚20cm,共300立方米,本案增加的碎石量是在合同约定的20cm厚的碎石外增加40cm厚毛石,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证据5:关于含山县环昭关水库路中桥工程施工便道调整施工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同约定便道级配碎石20cm厚碎石作为道路垫层,不能满足混凝土搅料车等大型施工车辆行驶,故由施工方申报,经监理单位审批,建设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汇商后同意另外增加铺填40cm厚毛石作为路基加固处理。
证据6:含山县政府性投资工程变更专家审查意见表、工程变更审批表、施工方案,证明:1、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需要增加铺填40cm厚毛石,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经含山县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审查认可该施工的事实,仅要求补充施工时间节点及决策过程,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按照要求补充了工程变更审批表、具体施工方案以及发包方关于施工方案的情况说明;2、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毛石垫层1127.2立方,变更增加价款对应为180440元,上述变更经含山文旅投资公司以及县分管领导审批;3、关于增加铺填40cm厚毛石具体施工方案,经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协商确定。
证据7: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
证据8:含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1、涉案增加铺填40cm厚毛石,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审计确认;2、合同第7.3.3条约定临时道路和进场道路所发生的建造、使用、维护、拆除、恢复等一切费用在工程量清单中报价,施工单位不得以便道、便桥问题要求增加费用,该条款明确约定进场道路发生的费用在工程量清单中报价,便道、便桥问题不得增加费用,案涉增加的40cm碎石是在工程量清单以外,应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增加的,该增加的碎石量对应的价款不属于便道费用。关于使用便道产生的费用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并没有提及。
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对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环昭关水库路中桥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提交对工程费用进行计算的统计。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招投标时,涉及相关报价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所提到增加的碎石量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对证据5: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就便道调整,所制作的施工方案,并不能证明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对证据6:专家审查意见表、变更审批表、施工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首先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提出的施工便道调整以及具体施工,事实是存在的。该调整和施工也经过相关的专家论证,论证的意见存在变更施工方案不尽合理的结论。该变更虽然在该组证据中提及毛石垫层1127.2立方,变更总价180440元,但并非通过合同约定的变更方式,签证方式和价款确定方式进行确定。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安徽紫嘉建筑公司需要证实涉案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和增加的价款。
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第三条第3项,涉及到本案的争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得作为增加费用的依据,具体的意见是招标文件中第7.3.3条。合同第7.4条也是提到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以及合同专用条款4.1.10条也提及临时道路和临时便道的相关内容和费用的承担。审计部门认为根据招标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属于不得增加的费用。
含山文旅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有异议的证据:1、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举证证据6:含山县政府性投资工程变更专家审查意见表、工程变更审批表、施工方案,能够证实涉案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和增加的价款;2、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举证证据8:含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根据招标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错误认为涉案增加铺填40cm厚毛石,增加的工程量属于不得增加的费用。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与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持相反观点。本院根据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双方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发包的含山县环昭关水库路中桥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28772.31元,另对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审计主体等作出约定。2017年10月24日安徽紫嘉建筑公司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并经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3月18日含山县审计局作出含审投(2019)46号审计报告:送审价2475832.45元,审核价2226988.49元,核减248843.96元,核减价款中包括施工便道工程量18万元,审计局认为该工程量为合同约定不得增加的费用,对此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有异议,故成讼。
审理中,经安徽紫嘉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施工便道工程量价款以及该工程量是否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7日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容基皖鉴(2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环昭关水库中桥工程40cm毛石垫层工程造价为180442.18元,并说明以上毛石工程量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
对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容基皖鉴(2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含山文旅投资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安徽紫嘉建筑公司与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承建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发包的含山县环昭关水库路中桥工程项目,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安徽紫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协议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增加合同外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含山文旅投资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安徽紫嘉建筑公司要求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徽紫嘉建筑公司要求含山文旅投资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审理中安徽紫嘉建筑公司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含山县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徽紫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5950元,由含山县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