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50012632J。
法定代表人:成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分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34号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8920739D。
负责人:吴国军,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黄远雷,男,土家族,生于1986年6月18日,住恩施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黄远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调解笔录不真实,调解程序违法。原审整个案件的调解是书记员组织的,调解书中载明的审判员全程没有参与调解过程,其签名系事后补签。第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调解时间为2021年2月9日,正值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再审申请人正要向农民工发工资,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保全,宣恩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将申请人的全部账号冻结,导致申请人不得不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以解除对申请人账号的冻结,调解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显失公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结算依据,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与实际价款悬殊150万元至2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原审卷宗中看,调解笔录上有审判员签名,民事调解书由审判员签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是在审判员组织、安排下进行的调解,调解程序合法,审判组织的组成也是合法的。
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从原审调解笔录记录的调解过程来看,双方均希望通过调解结案,再审申请人希望调解结案后能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被申请人则希望早日得到部分工程款。从调解结果看,双方的愿望均已达到。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行为不是强迫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形,申请人现以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求得解除冻结而进行的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
关于调解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款,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扣除已领取款项后的余额主张权利,申请人在调解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至今仍未提出证据推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审调解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开德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袁 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楚旭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