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2437号
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50012632J。
法定代表人:成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7177U。
法定代表人:潘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黄远雷,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工程量工程款人民币366136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0335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宣鹤高速第一合同全线进行临时供电设施及电力通道的架设、维修与拆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增补了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路线改迁增补工程及线路改迁维修工程。工程竣工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增补工程量工程款人民币3661366.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03354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是950万元;
证据二、协作单位计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所做的950万工程量具体是哪些内容,干田冲大桥增加变压器计量的,总决算时候是按照干田冲大桥的增加工程量完工的,干田冲大桥已经完工;
证据三、劳务费用计量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950万元的工程已经完工,950万扣除10%,95万应支付给原告;
证据四、①宣鹤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线路迁改增补工程量说明原件一份2页、②2019年线路迁改及维修表原件一一份一页,用于证明本次起诉的增补工程量及价款是3661366.4元;
证据五、四方梁用电点新增照片一组2页、夏月平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四方梁已经施工完成;
证据六、谢家坎隧道弃土场原状及现状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谢家坎已经实际完工;
证据七、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沙道沟隧道用电点已经完工;
证据八、原告与宣恩供电公司签订的《宣鹤高速第一标段施工电源引入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沙道沟隧道用电点已经完工;
证据九、编制说明复印件一份、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一份、沙道沟隧道用电点照片2页,用于××道××道用电点的价格是375595.56元以及原告给宣恩电力公司支付375595.56元;
证据十、增补工程量说明复印件一份一张(第二张),用于证明谢家坎、干田冲低压电位已经烧毁,赖大勇标注的“按5万元计算”字样;
证据十一、增补工程已上报并结算汇总表一组复印件20页,用于证明原告增补工程实际增补工程价格是3661366.4元+835480元,已经结算给我们835480元,实际还欠3661366.4元。
证据十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用于证明83万多的增补工程量结算后还在向被告公司要求结算3661366.4元。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约定与被告的结算,结算的款项为1033548元。因为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临时配电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施工与维修合同,2018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合同工程内容价款为950万元,合同增补为83548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为93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033548元。2、被告不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候扣留了10%的协调费,被告应当支付1033548元就是扣留的10%的协调费,原告并未单独支付工程保证金,所以在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后不存在退还质保金的问题,否则就是重复计算了。3、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临时设置拆除时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四倍的利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市场报价利率。4、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都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也只会做一次结算;
证据二、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一标段施工用电增补工程报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于增补工程并适用《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第3项确定的价款;
证据三、劳务费用计量审批单,用于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内容不仅包括合同约定工程量还包括增补工程量,经结算增补工程量为835480元,合计10335480元;
证据四、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33548元。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增补工程量进行的说明,在未有其它关链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链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0日,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就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范围内临时配电工程施工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全线临时供电设施及电力通道的架设、维修与拆除。2、工程地点: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施工范围内临时用电位置及甲方指定位置。第二条临时配电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设计、报审、设备采购、设备运输、安装、施工、检测、验收、移交和送电、维修及拆除等全部用电工程。第七条合同总价款为950万元,费用包括:1、外电源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费、图纸审查费;2、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本系统工程检测、验收、移交维修、拆除等费用;3、合同含变压器总装机含量10505KV及35KV开关站一座;若因甲方方案调整,乙方实际施工装备变压器容量与合同容量不符,按照779.08元/KVA进行增减调整。第八条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临时配电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供电期内临电设施质量维修、供电通道维护、施工完毕用电设施拆除协调费用。工程完工、全部临建用电设施拆除完成后贰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额至100%。第十三条竣工验收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五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和供电管理部门,届时共同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取得乙方同意后,另定验收日期,如供电管理部门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则乙方负责协调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和各项损失。2、工程验收合格,以验收之日起五天内,乙方将竣工工程按产权分界点移交给甲方。3、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中,如果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验收规范及供电部门的相关行业等的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协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4、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供电部门的相关行业规定及施工图为依据。同时,该工程有部分工程未预算在合同范围内,原告遂向被告递交了《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一标段施工用电增补工程报价书》,增补部分中含四方梁、谢家坎1、2号隧道之间K98+160、榔木坳大桥桥尾K99+150、干田冲隧道K100、苦溪河2号砂厂K104+200、沙道沟互通梁厂K105+500、临时钢筋厂等7处10千伏施工电源,报价1390500元,均由施工费用及设备材料两部分构成。截止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验收结算,原告已完成合同工程内容950万元和增补工程内容835480元,扣除10%的质保金,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还有3661366.4元的增补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剩余10%的质保金1033548元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扣留总工程价款10%计1033548元作为供电期内临电设施质量维修、供电通道维护、施工完毕用电设施拆除协调费用未支付,双方都无异议,且被告也同意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3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全部临建用电设施拆除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额至100%,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全部临建用电设施已拆除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4日起以103354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工程量工程款3661366.4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宣鹤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线路迁改增补工程量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增补工程系835480元增补工程以外的工程量,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增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354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0元,由原告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95元,由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  谭新章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田 伟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