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28民初1756号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鹤峰分公司,住所地鹤峰县电力公司容美镇中坝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707509231。
负责人:李孝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50012632J。
法定代表人:成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鹤峰分公司诉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鹤峰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鹤峰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覃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航
书记员(兼) 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