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767号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50012632J。
法定代表人:成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7177U。
法定代表人:潘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鄂2825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鄂28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2825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黄远雷,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工程量工程款人民币366136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0335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宣鹤高速第一合同全线进行临时供电设施及电力通道的架设、维修与拆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增补了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路线改迁增补工程及线路改迁维修工程。工程竣工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增补工程量工程款人民币3661366.4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3354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是950万元,如有增补工程量以通知为准;
证据二、协作单位计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950万工程量具体是哪些内容;
证据三、劳务费用计量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950万元的工程已经完工,950万元扣除10%,95万元应支付给原告;
证据四、宣鹤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线路迁改增补工程量说明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施工用电新增变压器,线路迁改及非我司问题导致的维修为增补工程;
证据五、四方梁用电点新增照片一组2页、夏月平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方梁已经施工完成;
证据六、谢家坎隧道弃土场原状及现状照片一张,拟证明谢家坎已经实际完工;
证据七、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沙道沟隧道用电点已经完工;
证据八、原告与宣恩供电公司签订的《宣鹤高速第一标段施工电源引入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沙道沟隧道用电点已经完工;
证据九、编制说明复印件一份、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一份、沙道沟隧道用电点照片2页,拟证明宣恩电力公司编制的对沙道沟隧道用电点的价格是375595.56元以及原告给宣恩电力公司支付375595.56元;
证据十、增补工程量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家坎、干田冲低压电位已经烧毁,赖大勇标注的“按5万元计算”字样;
证据十一、增补工程已上报并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增补工程实际增补工程835480元,已经结算给原告;
证据十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83万元多的增补工程量结算后还在向被告公司要求结算3661366.4元;
证据十三、劳务费用计量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835480元增补工程款系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5日之间的增补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的是2017年和2019年的增补工程款;
证据十四、2018年线路迁改及维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835480元工程款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
证据十五、2019年线路迁改及维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部分增加工程,是2019年才产生的,有被告公司石得玉签字确认,且每一项均是合同外的新增工程,均不是合同范围内的维修工程。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约定与被告结算,结算的款项应为1033548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只签订临时配电工程合同,并未签订施工与维修合同,2018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合同工程内价款为950万元,合同增补工程款为83548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为930万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033548元。2、被告不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候扣留了10%的协调费,被告应当支付1033548元就是扣留的10%的协调费,原告并未单独支付工程保证金,所以在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后不存在退还质保金的问题,否则就是重复计算了。3、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临时设置拆除时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原、被告只签订了一份合同;
证据二、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一标段施工用电增补工程报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于增补工程适用《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第3项;
证据三、劳务费用计量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内容不仅包括合同约定工程量还包括增补工程量835480元;
证据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1932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增补工程量进行的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张明、邹峰荣、郭超签字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因未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0日,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就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范围内临时配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全线临时供电设施及电力通道的架设、维修与拆除。2、工程地点: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施工范围内临时用电位置及甲方指定位置。第二条临时配电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设计、报审、设备采购、设备运输、安装、施工、检测、验收、移交和送电、维修及拆除等全部用电工程。第七条合同总价款为950万元,费用包括:1、外电源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费、图纸审查费;2、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本系统工程检测、验收、移交维修、拆除等费用;3、合同含变压器总装机含量10505KVA及35KV开关站一座;若因甲方方案调整,乙方实际施工装备变压器容量与合同容量不符,按照779.08元/KVA进行增减调整。第八条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临时配电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供电期内临电设施质量维修、供电通道维护、施工完毕用电设施拆除协调费用。工程完工、全部临建用电设施拆除完成后贰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额至100%。第十三条竣工验收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五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和供电管理部门,届时共同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取得乙方同意后,另定验收日期,如供电管理部门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则乙方负责协调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和各项损失。2、工程验收合格,以验收之日起五天内,乙方将竣工工程按产权分界点移交给甲方。3、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中,如果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验收规范及供电部门的相关行业等的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协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4、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供电部门的相关行业规定及施工图为依据。同时,有部分工程未预算在合同范围内,原告遂向被告递交了《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一标段施工用电增补工程报价书》,增补部分中含四方梁、谢家坎1、2号隧道之间K98+160、榔木坳大桥桥尾K99+150、干田冲隧道K100、苦溪河2号砂厂K104+200、沙道沟互通梁厂K105+500、临时钢筋厂等7处10千伏施工电源,报价1390500元,均由施工费用及设备材料两部分构成。2017年10月29日,原告编制的《宣鹤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线路迁改增补工程量说明》载明:一、施工用电新增变压器:二工区梁场变压器容量315KVA,二号砂场变压器容量800KVA,被告工作人员张明在备注栏签名,榔木坳变压器容量500KVA,谢家坎变压器容量315KVA,被告工作人员邹锋荣在备注栏签名,临时钢筋厂变压器容量50KVA,被告工作人员郭超在备注栏(2016年临时用电)签名;二、线路迁改、方案变更及非我司问题导致的维修:1、线路迁改:苦溪河红线内10KV主线临时迁改价格32000元,方家湾10KV线路损毁复建价格93626.9元,被告工作人员郭超在备注栏签名,一工区驻地线路迁改价格75230.2元,一号拌合站线路迁改价格52330.5元,被告工作人员邹锋荣在备注栏签名,树子洞、苦溪河多次损毁复建价格82700元,被告工作人员郭超在备注栏(供电所及我司施工)签名;2、方案变更:榔木坳大桥用电点价格23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郭超在备注栏(由于榔木坳从原设计变压器位置变更至山顶,增加18根电杆、线路增长,同时,线路路径从山中经过,全为人工转运及人工立杆,大幅增加费用)签名“证明有此事”,但在价格230000元划了“×”;《劳务费用计量单》载明:截止2018年1月20日,原告上期末完成9082259元,本期末完成9500000元,本期完成417741元,计量说明:全线合同内电力主通道基本架设完成,通电;合同内变压器全部计量完;《劳务费用计量审批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5日,原告至上期完成合同工程内容9500000元和至本期完成10335480元,本期完成835480元,计量说明:本次计量增补工程内容。原告编制的《2019年线路迁改及维修》载明:咸池四方梁迁改变压器、线路时间标注为4月17日,人工费8200元,机械费7600元,材料费8900元,生活、住宿费1800元,汽(柴)油等费用800元,总计27300元;二工区高压线路升高(当阳坪新购费控)时间为4月26日,人工费3500元,机械费1600元,材料费54200元,生活、住宿费1600元,汽(柴)油等费用800元,总计61700元;新建沙道沟梁场时间为4月27日,人工费44200元,机械费14800元,材料费56420元,生活、住宿费6900元,汽(柴)油等费用2800元,总计125120元;新建二期沥青拌合站时间为5月1日,人工费55000元,机械费37800元,材料费98930元,生活、住宿费8000元,汽(柴)油等费用3600元,总计203330元;咸池迁移变压器及配电柜、线路时间为7月7日,人工费7000元,机械费3200元,材料费18200元,生活、住宿费1000元,汽(柴)油等费用1600元,总计31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石得玉在该表上签名。
另原、被告对被告扣留工程价款1033548元作为供电期内临电设施质量维修、供电通道维护、施工完毕用电设施拆除协调费用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01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扣留总工程价款10%即1033548元作为供电期内临电设施质量维修、供电通道维护、施工完毕用电设施拆除协调费用未支付,双方都无异议,且被告也同意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3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全部临建用电设施拆除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额至100%,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全部临建用电设施已拆除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033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增补工程款。首先,张明、邹锋荣、郭超、石得玉系被告工作人员,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宣鹤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线路迁改增补工程量说明》及《2019年线路迁改及维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实施了增补工程的施工,应当获得相应增补工程款,否则有失公平。其次,将前述证据与原告举示的《宣鹤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线路迁改增补工程量说明》及《2019年线路迁改及维修》的签字情况结合起来,《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路线改迁增补工程量说明》载明:施工用电新增二工区梁场、二号砂场、榔木坳、谢家坎及临时钢筋厂变压器容量总和1980KVA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临时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前述变压器容量按照779.08元/KVA计算,即1542578.4(779.08元/KVA×1980KVA=1542578.4元)元,线路迁改:苦溪河红线内10KV主线临时迁改价格32000元,方家湾10KV线路损毁复建价格93626.9元,一工区驻地线路迁改价格75230.2元,一号拌合站线路迁改价格52330.5元,树子洞、苦溪河多次损毁复建价格82700元,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线路迁改及维修》载明费用共计448450元,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共计2326916(1542578.4元+32000元+93626.9元+75230.2+52330.5+82700元+448450元)元,原告主张以23269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宣鹤高速第一合同段施工用电及路线改迁增补工程量说明》中方案变更:榔木坳大桥用电点价格230000元,(由于榔木坳从原设计变压器位置变更至山顶,增加18根电杆、线路增长,同时,线路路径从山中经过,全为人工转运及人工立杆,大幅增加费用)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其对金额230000元不予认可,对该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增补工程量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补工程款3362396元,并以3362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0元,由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9元,由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远莲
审 判 员 邱宗南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