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22民初102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华中科技大学紫崧教师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5743352。
法定代表人:段欧阳。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晟天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百叶窗制作安装费47500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上旬,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二被告承建的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的百叶窗制作安装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制作安装完毕百叶窗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制作安装费。当月中旬,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201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在沙洋毛李镇高兴村百叶窗制作钱47500.0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正。在2018年六月底付清此款,注明:如不付,按月息百分之十计算,证明人***2018.4.26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晟天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华晟天源公司信息截图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后核查属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晟天源公司与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合同发包人为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华晟天源公司,被告***代表华晟天源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华晟天源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欧阳也签字并加盖印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其他证据材料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晟天源公司就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代表承包方被告华晟天源公司签字。2017年9月上旬,被告***将二被告承包的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的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事宜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制作安装完毕百叶窗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制作安装费。同年9月,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以发包方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在沙洋毛李镇高兴村百叶窗制作钱47500.0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正。在2018年六月底付清此款,注明:如不付,按月息百分之十计算,证明人***2018.4.26日”。逾期被告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华晟天源公司在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的工程未结算款55000元,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对华晟天源公司承建的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5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70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百叶窗制作安装费47500元,并主张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代表被告华晟天源公司与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称被告***系借用华晟天源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二被告是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经查,被告***系被告华晟天源公司委托负责主管、承建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的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晟天源公司签订的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受被告华晟天源公司委托主管、承建该项目,后***将该工程中的百叶窗制作安装事项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由此发生工程款给付纠纷,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而被告华晟天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及授权人,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晟天源公司支付原告百叶窗制作安装费4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形式为“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给付期限属实。至于被告***证明被告给付逾期月息10%,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晟天源公司同意或认可,且证明的逾期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明所要证实的逾期月息10%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5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底付清,但逾期被告未偿清,即从2018年7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形成资金占用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债务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交纳申请保全费用,后原告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该款,形成资金占用行为,原告未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被告的财产申请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558元,由被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任振兴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晴明
书记员秦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