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22民初1106号
原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C栋9层9-6号。现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5743352。
法定代表人:段欧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坚,男,生于1993年3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22ME1814322T。
负责人:李正芳,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男,生于1962年9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村会计。
原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天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李高兴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晟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坚、刘军,被告毛李高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王永锋笔迹,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选定鉴定机构,2019年12月9日原告提交书面材料确认放弃申请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晟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143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有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施工项目,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高兴村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厂房项目,工程总价款包干价为1837500元,工期为1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对合同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2017年12月22日验收,并交付给原告通车使用至今。原告出具了全部的发票,但被告仅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606065.26元,对剩余的工程款231434.74元,原告多次催收和进行交涉,但被告拖延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裁判。
被告毛李高兴村辩称,华晟天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与理由:1、产业园厂房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开标,王永锋持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与我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是王永锋;2、产业园厂房工程从动工到竣工验收,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从未到工地现场,工程分包给多个施工队;3、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至今原告公司没有财会人员来我村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事宜,经济业务都是王永锋签字办理;4、原告公司投标书承诺工期60天,后改为工期100天,但实际超过工期8个月之久;5、工程款总额应以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准。其次我村支付工程款是严格按照合同办理,我村共计支付工程款1776065.26元,按照王永锋提供的账户和金额分别打入,整个工程下欠工程款55000元,该55000元因王永锋、华晟天源公司与案外人杨启雄之间的纠纷被后港法庭冻结。工程有两个消防栓因质量问题当年被冻破,应予更换。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组织机构信息,《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9)鄂0822民初102号裁判文书,银行转账凭证4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5份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领款单及转账凭证,催款函一份、快递查询单一份,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发票数额与最终工程审计价格不一致,领款单及转账凭证系原告公司内部财务记录,催款函及快递查询单无法直接证实所寄快递为催款函,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及财政所(分局)拨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领条三份及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3份及转款凭证复印件3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出具的11万元领款单及转款凭证、借条3份及转款凭证有异议,认为王永锋仅为现场施工人员无权代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及领取手续。原告庭审中对王永锋出具的领款单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认可王永锋签字的真实性。经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均与本案工程款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华晟天源公司被确定为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的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12月1日,毛李高兴村(发包人)与华晟天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3月15日,总工期100天,签约合同价款1837500元。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李正芳签字盖有毛李高兴村公章,承包人处王永锋签字盖有华晟天源公司公章,华晟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欧阳签字盖章。合同未约定具体结算付款方式及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2日,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确认合格。后,合同双方将产业园厂房工程送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831065.26元。王永锋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华晟天源公司公章。自2017年1月10日始王永锋经手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领款手续。毛李高兴村依王永锋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向华晟天源公司账户转账55万元、55万元、321065.26元、185000元,共计1606065.26元。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向毛李高兴村出具一份“今领到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款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领款人王永锋”的条据,并注明了要求毛李高兴村转款的对象、账户及数额,2018年2月28日毛李高兴村分别向王永锋转款30600元、朱必高转款26200元、曹传顺转款8600元、鲍昌洪转款23600元、胡卫红转款21000元,共计110000元。2017年5月15日,王永锋给杨时新出具借款10500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由高兴村在厂房工程二次付款中扣除”;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给宋继宽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注明“还款同意由担保人在高兴产业园厂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息”;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给朱洪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注明“还款同意由担保人在高兴产业园厂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息”。2019年6月20日,毛李高兴村向曹义玲(与宋继宽系夫妻关系)转账30000元,向朱必高(与朱洪系父子关系)转账30000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中宋继宽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杨时新5000元,朱洪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工程款垫付。
另查明,王永锋借用华晟天源公司资质实际承建产业园厂房工程。庭审中,华晟天源公司认可,工程施工期间,未委派其他人员参与施工或与毛李高兴村进行工程款核算业务,但工程竣工后原告公司有安排人员参与验收。2019年1月17日,本院受理案外人杨启雄与王永锋、华晟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启雄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冻结华晟天源公司在产业园厂房工程的未结算款55000元,本院已依法裁定对华晟天源公司在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55000元,并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9)鄂08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晟天源公司支付杨启雄工程款4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锋经手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及领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华晟天源公司诉请被告毛李高兴村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晟天源公司为毛李高兴村的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华晟天源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欧阳签字盖章,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晟天源公司可根据合同向被告毛李高兴村主张工程价款。其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永锋借用华晟天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但王永锋亦在该《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故王永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公司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期间,华晟天源公司人员并未参与施工仅参与竣工验收,也未派财务人员与毛李高兴村进行工程款结算核对领款等业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及账号。本案王永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7年1月10日始王永锋经手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领款手续,华晟天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表见代理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由此,被告毛李高兴村有理由相信王永锋的领款及借款用于工程款的垫付,按王永锋指示将部分工程款打入公司或个人账户的行为是有效的。被告按照王永锋出具的11万元的领款单及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从产业园厂房工程款中扣减的行为后果应由华晟天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毛李高兴村按照王永锋出具的领款单支付王永锋等五人共计11万元工程款及按照王永锋出具的借条扣减6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有效。华晟天源公司与王永锋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831065.26元。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5000元(1831065.26元-1606065.26元-110000元-60000元=55000元)。该55000元已被本院另案冻结,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已全部付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
人民陪审员  韩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