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C栋9层9-6号,现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5743352。
法定代表人:段欧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坚,男,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22ME1814322T。
负责人:李正芳,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男,该村会计。
上诉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9)鄂082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晟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坚、刘军,被上诉人高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晟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高兴村委会向华晟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审定价格1831065.26元-转账至公司账户1606065.26元-被法院冻结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高兴村委会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建筑施工合同上虽未直接约定银行账户,华晟天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高兴村委会向华晟天源公司账户进行公对公转账为双方约定的转账方式。二、借款人王永峰和出借人杨时新、宋继宽、朱洪及担保人高兴村委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高兴村委会作为担保人,也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不宜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处理另案的法律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综上,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华晟天源公司与高兴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王永峰与杨时新、宋继宽、朱洪、高兴村委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具有并案处理的可能性。
高兴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王永峰借用资质,挂靠华晟天源公司施工,使高兴村委会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二、涉案工程审定的金额为1831065.25元,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王永峰经手工程款领款手续,高兴村委会根据合同约定和王永峰的要求向华晟天源公司账户上转账1606065.26元。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向高兴村委会出具领款单,要求将11万元分别转账给王永锋、朱必高、曹传顺、鲍昌洪、胡卫红。后王永锋又请求高兴村委会财务人员担保向杨时新、朱洪、宋继宽三人借款,并承诺用涉案工程款归还。事后,王永锋承诺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本案合同中有华晟天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承包人处签名的系王永峰。但合同中未约定付款账户。华晟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村也从没见过面、通过电话,甚至连口头约定都没有。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永峰的行为系有代理权的法律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晟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31434.74元;2、诉讼费由高兴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华晟天源公司被确定为高兴村委会的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12月1日,高兴村委会(发包人)与华晟天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3月15日,总工期100天,签约合同价款1837500元。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李正芳签字盖有高兴村委会公章,承包人处王永锋签字盖有华晟天源公司公章,华晟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欧阳签字盖章。合同未约定具体结算付款方式及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2日,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确认合格。后,合同双方将产业园厂房工程送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831065.26元。王永锋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华晟天源公司公章。自2017年1月10日始王永锋经手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领款手续。高兴村委会依王永锋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向华晟天源公司账户转账55万元、55万元、321065.26元、185000元,共计1606065.26元。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向高兴村委会出具一份“今领到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款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领款人王永锋”的条据,并注明了要求毛李高兴村转款的对象、账户及数额,2018年2月28日毛李高兴村分别向王永锋转款30600元、朱必高转款26200元、曹传顺转款8600元、鲍昌洪转款23600元、胡卫红转款21000元,共计110000元。2017年5月15日,王永锋给杨时新出具借款10500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款由高兴村在厂房工程二次付款中扣除”;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给宋继宽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注明“还款同意由担保人在高兴产业园厂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息”;2018年2月27日,王永锋给朱洪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注明“还款同意由担保人在高兴产业园厂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息”。2019年6月20日,毛李高兴村向曹义玲(与宋继宽系夫妻关系)转账30000元,向朱必高(与朱洪系父子关系)转账30000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中宋继宽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杨时新5000元,朱洪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高兴村委会陈述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工程款垫付。
另查明,王永锋借用华晟天源公司资质实际承建产业园厂房工程。庭审中,华晟天源公司认可,工程施工期间,未委派其他人员参与施工或与高兴村委会进行工程款核算业务,但工程竣工后华晟天源公司有安排人员参与验收。2019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案外人杨启雄与王永锋、华晟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启雄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冻结华晟天源公司在产业园厂房工程的未结算款55000元,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对华晟天源公司在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55000元,并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9)鄂08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晟天源公司支付杨启雄工程款4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锋经手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及领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华晟天源公司诉请高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晟天源公司为高兴村委会的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华晟天源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欧阳签字盖章,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晟天源公司可根据合同向高兴村委会主张工程价款。其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永锋借用华晟天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但王永锋亦在该《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故王永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晟天源公司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期间,华晟天源公司人员并未参与施工仅参与竣工验收,也未派财务人员与高兴村委会进行工程款结算核对领款等业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及账号。本案王永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7年1月10日始王永锋经手产业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领款手续,华晟天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表见代理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由此,高兴村委会有理由相信王永锋的领款及借款用于工程款的垫付,按王永锋指示将部分工程款打入公司或个人账户的行为是有效的。高兴村委会按照王永锋出具的11万元的领款单及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从产业园厂房工程款中扣减的行为后果应由华晟天源公司承担。故认定高兴村委会按照王永锋出具的领款单支付王永锋等五人共计11万元工程款及按照王永锋出具的借条扣减6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有效。华晟天源公司与王永锋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831065.26元。综合上述分析,华晟天源公司尚欠付高兴村委会工程款数额为55000元(1831065.26元-1606065.26元-110000元-60000元=55000元)。该55000元已被一审法院另案冻结,高兴村委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对华晟天源公司主张高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兴村委会应向华晟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已全部付清,对华晟天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晟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华晟天源公司对王永锋的授权委托书及电脑截屏,拟证明华晟天源公司于2016年11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其签订合同,没有授权王永锋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
高兴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授权书上写的是洽谈项目。若王永锋在项目之初即持该授权委托书,高兴村委会是不会与其签订合同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华晟天源公司在二审开庭前从自己公司电脑中打印,真实性存疑。王永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华晟天源公司对该行为并无异议。但王永锋的施工行为实际已不在该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内,举重以明轻,华晟天源公司实际对王永锋的授权超出了该证据载明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兴村委会是否应向华晟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
一审中,华晟天源公司与高兴村委会均陈述,王永锋并未与华晟天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系挂靠华晟天源公司施工诉争项目。二审中,华晟天源公司虽否认王永锋系挂靠该公司,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常常也用于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排除王永锋系挂靠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王永锋挂靠华晟天源公司施工涉案项目,高兴村委会对王永锋的挂靠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
在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发包人均认可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华晟天源公司与高兴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利用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王永锋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高兴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效。但王永锋与高兴村委会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并有王永锋施工实际,具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王永锋作为挂靠的承包人,有权向高兴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据此,本案工程款除一审法院冻结的55000元外,高兴村委会有权根据王永锋的指示将剩余1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人,以清偿其与王永锋之间的工程款债务。
因此,华晟天源公司认为高兴村委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华晟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上诉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