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822执异2号
案外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欧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9年2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对本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8里的存款474662.59元(以下简称案涉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年9月12日,其与“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就“襄荆高速襄阳南收费站配套基础设施改扩建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其临时聘请***协助该项目的施工事宜。为支付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其以***的名义在建行沙洋开发区支行开立62×××18的账户。2019年3月22日,案外人向该账户打款690970元用于支付未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月29日,***拟付款时发现账户里的474662.59元资金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冻结,并被告知系因其个人与***的债务纠纷所致。因案涉账户系案外人以***名义开立,其中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院关于学习贯彻XXX总书记讲话“文明司法、公正司法”的规定,为避免诱发次生群体性社会矛盾,故请求依法中止、解除对案涉标的的冻结和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案涉标的在***账户上即是***所有,至于***与案外人是什么关系,自己并不清楚,也与执行案件无关。
被执行人***称,案涉标的并非自己的钱,而是湖北省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于2019年3月28日下达(2019)鄂0822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62×××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86329元,后该账户中实际冻结474662.59元。上述账户为***本人于案外人承接襄阳南收费站项目之前即已开立,并实际为***本人控制。***认可该账户中除与案外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外,还与其他人有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标的的权利人,能否阻却执行。从事实层面来看,案涉标的存于***的账户中,该账户为***开立并由***控制使用,从表象上看案外人并非该银行账户所有人,从实质上看,其对该账户也非使用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的记录,但该记录仅能证实双方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实该笔资金即为其所有。从法律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确定账内资金的归属,本案中,案涉标的的权利人应为***,并非案外人。
综上,案外人主张其对案涉标的享有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足以阻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华晟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何文飞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