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701号
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5045488。
法定代表人:石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十长路广建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88157379E。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818199371。
法定代表人:鄢维斌。
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康城公司)诉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香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成,被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香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建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另外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上述利息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3、判令被告***对被告广建公司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广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及判决、调解、和解、裁定金额的10%部分;5、判令被告豆香聚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广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广建公司与被告豆香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被告豆香聚公司厂房及配套项目,此后被告广建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具体负责。2016年3月6日,被告***代被告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将被告广建公司承接工程的新建厂房及办公楼桩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广建公司、***的指示于2016年4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10日完成了所有的桩基施工,并经两被告等验收合格。根据《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广建公司应于原告施工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年底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建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两被告均以承包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不支付。2018年3月2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在无法安排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广建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有1,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豆香聚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其欠付被告广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广建公司辩称,1、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588,184元,不是1,850,000元。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185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计的数额,并非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向***出具了《静压管桩报价表》,依据原告报价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0218米,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1,588,18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600,000元,故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988,184元。2、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7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豆香聚公司承担。首先,双方约定桩基施工完毕后支付500,000元、一层完工付400,000元、四层完工付清余款,如桩基施工完毕后,甲方主体结构一直未开工,则2016年年底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原告桩基何时完工,一层何时完工,四层何时完工,都不清楚。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本工程主体结构于2017年2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7月8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验收之日(2017年7月8日)开始计算。其次,本案因被告豆香聚公司欠付我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已将发包人豆香聚公司列入为被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豆香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原告应承担95,291.04元税款,由我公司依法代扣代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15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固定外,税率为6%”。故原告有纳税义务,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代扣代缴;4、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委托代理合同,既然约定一次性收取律师费15,000元,就不存在按判决、裁定金额10%收取律师费。其次,原告聘请律师获得了法律服务,我公司并未从此法律服务中获益,原告与其聘请律师约定的律师费,不得对抗第三人。2016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虽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主张该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但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或以何种标准计算律师费。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非重大疑难案件。因此原告与其律师既约定“一次性收取15,000元”律师费,又约定“后期以调解、和解、判决、裁定金额的10%收取律师费”,显然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办理最后的结算,原告也未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给我,导致我与被告豆香聚公司没有办理最终结算,豆香聚公司如果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我就可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豆香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总价为21,300,000元,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700余万元,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豆香聚公司(发包人)与广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豆香聚公司将其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发包给广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1,300,000元(厂房第四层以上及电梯为增补项,不包含在合同价21,300,000元内)。
2016年3月6日,***代表广建公司(甲方)与国建康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豆香聚公司新建厂房及办公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国建康城公司施工;工程范围:本工程为静压管桩,柱型为PHC-400A-95,PHC-500A-100,工程总量约10500米;承包方式及价款: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850,000元,含试桩、管桩材料费、柱尖、灌芯混凝土、施工费及检测费(不含水电及税金);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按有关规范和设计书的要求,完成工程内容规定的全部工作量;付款方式:1、桩基施工完毕后支付500,000元;2、主体结构一层施工完毕后支付400,000元;3、余款在主体结构四层施工完毕后付清;4、如桩基施工完毕后,甲方主体结构一直未开工,则2016年年底付清所有的工程款。甲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主张该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次日,国建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国向广建公司出具了一份《豆香聚公司新建厂房及办公楼静压管桩报价表》,载明桩型为PHC-A500(100),PHC-A400(95)的厂家材料费分别为115元/米、80元/米;材料垫资成本均为20元/米;人工、机械进出场费及施工费均为28元/米。
2016年4月15日,国建康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5月20日完成桩基施工。
2016年6月12日,广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豆香聚公司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承包给***经营,项目规模为框架五层工业厂房及附属办公楼,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工程款总额的2%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承包费用不包括税费,税费据实缴纳。乙方在甲方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管理并享有以下权利:(1)按相关规定选择工程分包人的决策权;(2)按照甲方的授权以及国家规定,完成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工作及合同谈判,与分包方签订合同,必须报公司备案,并对合同进行管理……
同日,广建公司向豆香聚公司出具《关于人事任命通知书》,任命***担任豆香聚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其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此任命即日生效。
2017年2月20日,豆香聚公司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开始施工。2017年4月12日,该工程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4月28日,该工程完成主体砼的浇筑。2017年7月7日,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因部分资料不齐全,豆香聚公司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与广建公司办理结算。
广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2018年7月24日、2019年5月14日向国建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国建康城公司多次向广建公司、***催要未果。期间,***于2018年3月26日向国建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国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建国豆香聚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管桩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广建公司工地欠款人:***2018年3月26号身份证”。
2019年6月11日,国建康城公司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参与与广建公司之间的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一次性收取15,000元,后期以调解、和解、判决、裁定金额的10%收取。2019年6月25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国建康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9年7月8日,原告国建康城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广建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豆香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广建公司承接被告豆香聚公司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并授权其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后***代表广建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国建康城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广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国建康城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后于2016年5月20日完工,且案涉桩基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广建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国建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本桩基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850,000元,含试桩、管桩材料费、柱尖、灌芯混凝土、施工费及检测费(不含水电及税金)。原告国建康城公司已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被告广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审理中,被告广建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扣减税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不含税金,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广建公司应向原告国建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扣减已付款6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250,000元未付。
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施工完毕后支付500,000元,主体结构一层施工完毕后支付400,000元,余款在主体结构四层施工完毕后付清,如桩基施工完毕后,甲方主体结构一直未开工,则2016年年底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本案中,豆香聚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桩基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完工,因主体结构一层和四层何时施工完毕无法查明,本院酌定按主体结构完工时间即2017年4月28日为后续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即被告广建公司应于2016年5月20日付500,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付1,350,000元,但其仅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2018年7月24日、2019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分段支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第一笔400,000元的逾期利息,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分为两部分:1、已付款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止,计息1,746元;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计息5,882元;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止,计息4,854元;以上合计12,482元。2、未付款部分:以1,2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应否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广建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国建康城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根据《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中关于“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主张该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的约定,原告国建康城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广建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系案涉豆香聚公司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就桩基工程欠款向原告国建康城公司出具欠条,庭审中其表示出具欠条代表其同意由其个人偿还欠款,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现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情形,应对被告广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豆香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广建公司称被告豆香聚公司欠其工程款1000余万元未付,被告豆香聚公司则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被告豆香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欠被告广建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豆香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国建康城公司要求被告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工程款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国建康城公司要求被告广建公司支付已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另外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上述利息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48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国建康城公司要求被告广建公司赔偿其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及判决、调解、和解、裁定金额的10%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仅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本院在1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国建康城公司要求被告***、豆香聚公司对被告广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部分的逾期利息12,482元;
三、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36元(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程 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