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268号,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中一路国际百纳3栋2单元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5045488。
法定代表人:石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建国,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被告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222992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2日间,因被告的工程施工需要柴油,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至2020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柴油款共计382992元,被告仅支付了160000元,下欠222992元柴油款未付,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国在签订柴油费用证明单时表示:“如果整个柴油款少12992元,就于2020年1月19日(腊月二十五)将下欠柴油款全部一次性付清”,原告为了早日收到柴油款表示同意,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柴油费用证明单一份,由原告、被告石建国签字认可。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签订证明单时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石建国辩称,我实际欠原告柴油款222992元是事实,但经过我和原告协商好还下欠原告210000元柴油款。2019年年底因为疫情原因,甲方的钱没有付给我,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单据是我签的字,但没有盖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承接的所有工程都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签合同,所以原告不应起诉公司。我于2019年12月份付给原告10000元,让原告给我1000000元的柴油发票,但原告给我的是2017年的过期发票,公司走不了账,所以10000元就应该算是我还给原告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石建国就其答辩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暂住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人口查询信息、转账记录、柴油费用证明单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2日间,因被告石建国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柴油,多次在原告***处赊购。2020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石建国所购柴油款共计382992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下欠222992元柴油款未付,结算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柴油费用证明单一份,载明“用油单位: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油单位:***。总计用油费用382992元,其中供油方借支160000元,剩余用方应付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证明单上载明用油明细均系用于被告方承接的建设工程。该柴油费用证明单下方用油单位签名处被告石建国签名,供油单位签名处原告***签名。嗣后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石建国未按签订证明单时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石建国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石建国提供柴油后,被告石建国支付了部分柴油款,并自愿与原告***签署柴油费用证明单一份,该证明单已载明用油单位为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且载明的用油明细均系用于被告方承接的建设工程。因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石建国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被告石建国在证明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应为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单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证明单上注明的应付款向原告偿付210000元柴油款,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建国关于单据系其本人签名,未盖公司公章,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其关于自己所承接的建设工程均没有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陈述亦印证了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石建国个人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石建国对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建国关于2019年12月份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作为其偿付给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系偿付欠款,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建康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柴油款210000元。被告石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石建国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