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8198号
原告: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白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67163716A。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系原告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陆水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3164679857。
法定代表人:金春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通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751RM8M。
法定代表人:胡志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曼公司”)与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公司”)、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2017年12月8日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作出驳回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辖终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13日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开庭时告知双方准予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起反诉。于2018年5月3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对该案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中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李增亮,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四川中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四川中曼公司支付设备租金431580元(实际应支付租金531580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判令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5894.8元(自第一口井作业结束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无权占有的四川中曼公司的切换柜和电缆;4、判令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中曼公司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网电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四川中曼公司向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出租网电设备,约定设备于2016年11月26日启用,2017年7月25日第一口井钻井作业结束。期间,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后,一直未按约支付设备租金,四川中曼公司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取回设备,但还有一台切换柜、一套电缆,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未归还四川中曼公司。湖北电力公司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四川中曼公司多次向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一直未实际支付设备租金,也未归还无权占有的资产,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行为已损害了四川中曼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本诉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1、2016年签订的合同以及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四川中曼公司支付100000元费用无异议。2、对于四川中曼公司起诉的租金金额实际不符,实际租金费用是315955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实际欠215955元。3、因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以租代买,租金可以抵收货款,双方约定的0.25元过高,四川中曼公司在合同没满前将设备收回,造成了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损失,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应当将这个价格适当调整至市场价格0.19元。4、违约金不成立,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支付租金,是四川中曼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了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四川中曼公司将设备取走,构成了违约,故四川中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5、四川中曼公司主张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湖北电力公司与本诉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中曼公司赔偿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损失3470566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四川中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四川中曼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网电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川中曼公司将网电供电设备出租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按0.25元每度电标准向四川中曼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四川中曼公司处取得网电设备。在网电设备具备供电的情况下,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电代油合同》,约定由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玛18、玛131、艾湖1井区供电,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按1.2元/度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电费,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10日,由于四川中曼公司租赁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网电所用箱变压器毁损,导致35KV变电站无法正常使用,直到2016年12月19日,方才恢复正常供电,其期间导致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损失221445元,另外,由于四川中曼公司租赁设备不合格,损坏了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设备,为此,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支出维修费用60000元。2017年7月2日,箱变中UPS损坏,至到7月31日方才修复,期间导致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损失297084元。以上两次网电设备损坏,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共计造成损失578529元。在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四川中曼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四川中曼公司于2017年7月底将租赁设备运走,导致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造成损失2892037元。综上,四川中曼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不合格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造成损失,四川中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四川中曼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运走,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造成了损失。由于四川中曼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四川中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四川中曼公司辩称,一、井队现场电路示意图(见反诉答辩状),说明:1、虚线框内为四川中曼公司租赁给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变压设备,上游电网架线及下游钻井设备均与四川中曼公司无关。2、在10kv线路上,各用电单位均为并联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线路上的关系。二、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谓的损失,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来说的:一是2016年12月10日箱式变压器损毁,产生损失221445元和维修费60000元;二是2017年7月2日箱式变压器UPS模块损坏,产生损失297084元;三是四川中曼公司停运设备产生的损失2892037元。四川中曼公司认为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述的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一)2016年12月10日案涉箱式变压器损毁后产生的所谓的221445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参考《电路示意图》,35kv变压器位于主干网上,70209队所用网电设备位于分支网上,根据用电规范,每一级用电设备相对于下一级负载而言都应当有完善的自我保护措施,如果下一级负载出现异常,35KV变压器应当自动启动其保护电路,避免造成自身的损坏。比如居民家中的冰箱损坏不可能造成整个小区的变压器不能正常使用一样。2、相反,上级供电网络的供电质量(比如电压波动、上级设备故障等),往往对下级用电设备的安全性有较大的影响。正如小区电网如果电压波动过大,家里的用电设备就非常容易烧毁一样。3、案涉变压器烧毁后,因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是甲方,处于合同强势地位,鉴于双方继续合同,故四川中曼公司未进一步追究变压器烧毁的原因,也未申请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且双方也均未追究对方的责任。故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四川中曼公司变压器烧毁,导致35kv变电站无法正常使用,从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既不符合用电常识和规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四川中曼公司产品不合格,损坏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设备,产生的所谓的维修费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四川中曼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其次,根据供电公司的要求,网电设备接入电网,都是由供电单位认可的架线队进行审查并现场测试验收,合格后才会准予供电使用。既然案涉变压器已经投入使用,充分说明案涉变压器是合格产品,符合供电公司现场测试要求。综合前述对《电路示意图》的分析,案涉变压器烧毁未影响35kv变压器使用和其他用电单位用电,且案涉变压器烧毁原因不明,案涉变压器是合格产品。(三)2017年7月2日案涉箱式变压器中无功补偿模块及其UPS损坏产生的所谓297084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四川中曼公司案涉箱式变压器的无功补偿模块主要功能是节能,提高单位用电量的作业效率。UPS是无功补偿模块的不间断供电电源。无功补偿模块及其UPS损坏,不影响变压器正常供电。事实上,2017年7月2日案涉UPS模块损坏后,案涉变压器一直正常工作并持续供电,并未影响案涉井队的钻井作业。2、根据《电路示意图》,10kv线路上各用电单位是并联关系,比如小区里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家可以正常用电,被告家不能正常用电,把责任归于原告,是没有道理的。事实上是四川中曼公司案涉箱式变压器中无功补偿模块及其UPS损坏后,四川中曼公司的设备一直能够正常供电,将其他用电单位设备不能使用归责于四川中曼公司,没有事实依据。3、同样的,无功补偿模块及其UPS损坏的原因有很多,案涉模块损坏后,因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是甲方,处于合同强势地位,鉴于双方继续合作,故四川中曼公司未进一步追究变压器烧毁的原因,也未申请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双方均未追究对方的责任。(四)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四川中曼公司停运设备造成的所谓的2892037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双方按月结算,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每月结算后一周内将租赁费支付给四川中曼公司。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反诉原告)不按时支付缴纳租赁费,乙方(反诉答辩人)有权单方面停运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四川中曼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之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截止目前,四川中曼公司通过现场催账、电话催账、律师函等多种形式向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四川中曼公司在第一口井作业结束后,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停运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四川中曼公司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网电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编号:DK-SCXS-2016-046,签订地点:成都市新都区,签订时间:2016年11月16日,第一条:租赁设备的清单、租赁地点及验收地点:(1)设备的清单详见双方签字的《设备交接清单》。(2)设备租赁地点:新疆克拉玛依。第二条:设备租赁的方式及付款方式:(1)租赁单价:甲方按0.25元(含税价)每度电支付乙方租金,电量的统计以设备计量柜的电表读数为准;(2)结算时间:租金按月计算。(3)付款要求: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10万元租赁费给乙方,然后由甲方直接到设备存放地自提设备,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每月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后(每月第一周完成),甲方须在一周内将租赁费付给乙方,预付的租赁费,将在第一次结算中扣除。(4)其他约定:(4-1)设备使用两口井后,甲方可以按16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全款购买该设备(期间发生的租金从采购价中扣除),第六条:违约条款:(2)甲方须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按照以下公式支付乙方滞纳金:每日滞纳金=延期支付的租赁费*0.1%。(3)如甲方不按时支付缴纳租赁费,乙方有权单方面停运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合同解除:(1)本合同可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2)本合同依照第7条(不可抗力)的规定解除。(3)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4)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25日四川中曼公司向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了合同所需的产品,包括高压计量柜、切换柜2台(含有4个框架断路器)等,2016年12月30日经陈自亮签字确认收到以上产品,该网电设备设置的地址为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玛湖18井区70209队。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四川中曼公司支付预付租赁费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产生的租赁费为315955元(2017年3月30日电表读数为1035.14)。现双方因租赁费发生争议,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四川中曼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9日分别向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要求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设备租金、按约承担违约金,返还无权占有的切换柜和电缆……湖北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快递运单号分别为964064013305,964064013314,上述快递回执单显示该快递已签收。
另查,根据四川中曼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中:3、网电设备租赁用电量确认单复印件载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5日用电量为(1292.59-1035.14)×3000=772350度。电表最终读数照片:显示数为1322.64。
再查,根据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7年8月4日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物资装备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本队承钻的MaHW6125井于2016年11月24日使用网电开始施工作业。2016年12月10日夜间正常钻井时,网电所用箱变变压器正常使用中损毁,导致35KV变电站无法正常使用,经过16小时抢修后,35KV变电站恢复正常,但我队箱变无法正常使用,直到2016年12月19日恢复正常。在此期间使用柴油发电机进行生产作业,共使用柴油77.7吨。2017年7月2日本队箱变中UPS损坏,7月31日修复,期间造成线路电压低,同一线路上其他井队无法使用。特此证明,克拉玛依钻井公司70209钻井队。”3、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电代油项目费用结算汇总表7月-1载明:“服务方: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汇总日期:2017年7月23日,队号:70209,井号:MaHW6125,电量起始数:1268.69元,电量期末数:1322.64元,倍率:4000,电量(度):215800,单价(元/度):1.2,金额(元):258960。”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四川中曼公司当庭陈述其放弃主张要求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电力公司返还无权占有的电缆线。
本院认为,四川中曼公司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网电设备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具体金额?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切换柜问题。4、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均对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产生的租赁费3159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中曼公司提交的网电设备清单、网电设备租赁用电量确认单、电表照片以及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电代油项目费用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四川中曼公司为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玛湖18井区70209队,井号为MaHW6125提供电量,双方的证据均证明电表显示最终期末数为1322.64元,本院予以认定与采信。故2017年3月31日起至电表停运的租赁费为215625元【(1322.64﹣1035.14)×3000电表倍率×0.25元/度电=215625元】。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在2016年11月18日向四川中曼公司支付预付租赁费100000元,品迭后,尚欠租金43158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湖北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四川中曼公司提交的网电设备清单载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四川中曼公司向其提供了2台切换柜(含有4个框架断路器),本案中,二被告当庭陈述切换柜四川中曼公司已经拿走了,数量和型号没有明确指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移交切换柜的交接手续,故对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向四川中曼公司归还2台切换柜(含有4个框架断路器)。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四川中曼公司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过结算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向四川中曼公司给付租赁费,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未支付租金,是四川中曼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四川中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四川中曼公司将设备取走,是四川中曼公司构成违约,但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只能说明四川中曼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不是鉴定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权威机构,其辩称四川中曼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中曼公司与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虽签订的合同约定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四川中曼公司有权单方面停运设备,但四川中曼公司在停运设备后并搬走设备应履行告知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诉原告四川中曼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湖北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1580元。
二、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归还2台切换柜(含有4个框架断路器)。
三、驳回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8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4元,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此款已由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四川中曼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清)。
反诉案件受理费17282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