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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行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蔡从华(系***之父),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该厅厅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现办公地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第******/div>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市人社局组成部分,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无理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决省人社厅督促市人社局(组成部分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申请人左足外侧2-4趾屈曲畸形加重鉴定停工留薪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19年2月15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后,于2019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志农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邹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雯
书记员赵静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