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746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系原告***之父),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第******。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闵利芳,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
法定代表人:范秉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衡、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拖欠工资42069.13元;2、诉讼费全部由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力豪科技公司安排***顶替父亲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岗位,力豪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波、股东黄某在开队长大会时众所周知:“增加安装通讯铁塔新的工作内容,该工作比较辛苦,完成安排工作任务,在原月工资基础上增加1000元,加班多劳多得,我说话算话”证明***月工资为柒仟二百元与队长颜某年终个人工资收入86340元两人为一个车队工作。根据2014年2月至10月***受伤前工作9个月,没有休息日加班一个月提前完成工作任务,力豪科技公司理应支付***受伤前10个月工资72000元,减去已支付考勤工资生活费网银转款10920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网银转款(不包括2015年4月22日已支付委托代理人垫付鄂A×××**小型汽车报销汽油费400元及的士费158元)支付***受伤前拖欠工资19010.87元共计29930.87元,证明力豪科技公司拖欠***受伤前工资42069.13元,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并无承包经营账户,证明移动通信湖北公司违法发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2至10月拖欠工资42069.13元,以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力豪科技公司辩称,***起诉的事项已经过相关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后续又被生效裁定认定为重复起诉,此次起诉为再次的重复起诉;若***认为是新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移动通信湖北公司辩称,***起诉的事项已经过相关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后续又被生效裁定认定为重复起诉,此次起诉为再次的重复起诉。***与移动通信湖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以及相应的债务问题,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7月24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力豪科技公司向***支付月工资4200元×11个月二倍工资46200元;2、力豪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判决:1、力豪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20元(3620元/月×11个月)。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力豪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4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受伤前工资28,071.13元。该院认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其受伤前工资28,071.13元,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1民终11135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40号民事裁定。
以上四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内容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9]第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的陈述,(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02民初13240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01民终11135号民事裁定书、武劳人仲不字[2019]第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2015年7月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46200元的诉讼,2018年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受伤前工资28071.13元的诉讼,现***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拖欠工资42069.13元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载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与力豪科技公司于2015年已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可其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力豪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未提交其与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