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2民终13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瑞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5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瑞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瑞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证券、互联网存款、无房产登记。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车牌号鄂B×××××丰田牌汽车1辆(未实际控制)。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财产反馈汇总表、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瑞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未执行标的额243500元(含违约金、案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吴能斌******
人民陪审员方冬春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