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281执1490号
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余霜。
被执行人:大冶市瑞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大冶市凯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余霜、大冶市瑞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凯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4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574775.62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上列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上列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的执行明确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鄂0281执14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裕春
审判员余砚文
审判员曹中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