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2070号 原告:***,女,生于1971年11月28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623346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从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万寨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项目。原告被***叫到此项目挖土方等工作,从2018年9月一直到2020年6月原告因工受伤。2021年4月14日原告到宣 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6月4日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三、1、万寨乡(镇)污水处理项目未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信息统计表复印件1份。2、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复印件1份。3、领条复印件1份。4、关于对***及其班组到***万寨乡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二者形成劳动关系。 证据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字[2021]40号)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 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认定仲裁时,其申请书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工地做工的陈述不属实,因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其他事实与理由属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诉称来看,原告受***雇请,其从事务工期间,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也不受被告安排,更不受被告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定条件,更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字[2021]40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是被外人打伤。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1、2、4,证据真实合法,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旨在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不足以认定;证据三、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5月10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以清包方式将***椒园镇、万寨乡的***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承包给***。2018年9月,原告***受万寨乡施工班组***的邀请进入该项目工地做工,主要负责挖土方、接管子等工作,按20-40元/米计算工资,2020年后按照250元/天计算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天数、工资发放时间均不固定。2020年3月15 日,***与***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椒园镇、万寨乡的后期污水管网施工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2020年6月3日,原告***在与当地住户发生争执中受伤。同年7月,原告***退出施工场地。2021年2月,***及其施工班组(***、***)与***进行验收结算。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2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遂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劳动关系尚需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和**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他人邀请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工,其工资的发放标准、时间均不固定,工作内容不由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中亦不受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即原告***与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湖北夷春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