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6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枫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通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惠利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农牧和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阿木尔巴特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通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新*****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新**农牧局)、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
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176499.62元及利息176966元,合计1353465.6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21年11月8日计算的利息176966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4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的两个标段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了施工,但第一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未全部给付工程款,以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拿到应得到工程款,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产生此诉讼。
被告通大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两个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因为:1、通大公司于2018年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新*****2017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第六标段(以下称打井工程),并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跨市工程导致组织施工人员难度较大,因此原告介绍打井施工队伍现场施工。因施工人员系原告居间介绍,所以工程完工后,通大公司将施工费用支付给了原告,由原告转交
施工人员。故打井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2、通大公司于2018年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新*****2017年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十五标段(以下称沙地治理工程),并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跨市工程导致组织施工人员难度较大,因此经原告介绍后,通大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款、工期等内容。该沙地治理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因***系原告介绍,所以通大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部分款项转至原告,由原告代为转交,另一部分款项由通大公司直接支付给***。故该沙地治理工程中,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二、通大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鉴于原告仅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起到部分施工人员居间介绍的作用,通大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工程两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通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请求通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农牧局辩称,一、原告将新**农牧局列为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7月28日新**农牧局与中标单位通大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新*****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书》,具体为两份合同,一份为打井工程(合同编号为H-SG-2017-DJ02号)、另一份为沙地治理(合同编号为
H-SG-2017-ZS03号),合同约定不能将工程分包、转包。新**农牧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农牧局与通大公司存在合同相对关系,***在工程款结算问题,应由通大公司主张。假设原告是具体施工人,只能向通大公司主张工程款。新**农牧局不拖欠通大公司工程款,也不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总价款为757000元,通大公司将全部项目施工完成后付总价款80%,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付20%。新**农牧局已按80%支付了工程款,目前由于工程未完成验收,剩余20%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三人述称,2018年其与***签订施工合同书,2018年***给付其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春节前通大公司的***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春节后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0元。其表示不认识**,只认识***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6组证据,即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新左农科发[2019]167号文件复印件1份;3、完工证明原件2份;4、交易明细表复印件2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9份;5、发票打印件14份;6、拨款付款情况单1份。以上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中标价格,竣工日期、招标单位、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再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被告通大公司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
施工人。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完工证明中公章并非通大公司加盖。对第4组证据的通大公司财务向原告转款6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中间介绍人,该款项是要转交具体施工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微信名称及时间均可以随意改动,也未经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系通大公司向新**农牧局出具的,与原告无关联。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拨款付款情况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通大公司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新**农牧局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6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知情。
被告通大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1份证据,即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通大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第15标段治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是原告的事实。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表示通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法出示合同原件,不符合常理,也无法证实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经被告新**农牧局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新**农牧局与通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严禁转包,所以对通大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经第三人当庭
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农牧局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1组证据,即内蒙古新*****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书(打井工程)复印件1份、内蒙古新*****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书(沙地治理)复印件1份,证实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新**农牧局,承包人为通大公司,该合同与原告无关。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合同无法体现原告,但原告确实是涉案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被告通大公司、第三人当庭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实其述称内容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即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质证),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方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表示合同无通大公司的盖章,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中标合同要求的开工时间。被告通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农牧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农牧局提交的证据,因合同的相对方通大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大公司及第三人的提交的证据,因该合同与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不符,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新*****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第六标段、第十五标段新**农牧局进行招标,由通大公司中标,新**农牧局与通大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内蒙古新*****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名称:打井工程),合同编号为H-SG-2017-DJ02,工程建设地点为新*****嵯岗镇、***、吉布***苏木,工程内容和规模为:1、打井7眼;2、机泵配套,新增水泵7台,动力机7台;3、井房,新建井房7间,每个井房占地面积8平方米(2米×4米);4、2吨水罐7个,(每个井2个水槽)4米长水槽14个。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9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57000元。与上述合同同日,新**农牧局与通大公司签订《内蒙古新*****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名称:沙地治理),合同编号为H-SG-2047-ZS03,工程建设地点为新*****吉布***苏木,工程内容及规模为:1、沙障埋植2000亩;2、播种2000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28000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新**农牧局、通大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通大公司或与第三人以口头的形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同时其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所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被告通大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退牧还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双方或三方确认的结算依据,无法证实原告与通大公司之间或者与第三方之间订立具体的合同内容,无法确认拖欠工程款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通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6499.6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农牧局对工程款48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 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额纳日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