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洲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117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630104198811092530,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9KWR2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九洲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5728665,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董祥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勇林公司)、湖北九洲兴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林公司、九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00000元,迟延支付利息6250元,合计10625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勇林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劳务工人进场后,因被告原因未能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劳务工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新华联旅游城项目,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第二被告勇林公司盖章确认。但是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原告土建班组农民工工资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勇林公司、九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洲公司将湟中区多巴镇新华联旅游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青海增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礼君),青海增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清包分包给原告***。原告***陈述***系九洲公司的总经理,因待工时间较长,***于2020年1月16日向何礼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湖北九洲兴胜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现对施工队承诺,2020年2月10日由何礼君的施工队到公司领取进场相关的图纸、文书及配合甲方备案土石方工程施工,若施工队取不到相关手续,由湖北九洲兴胜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何礼君施工合同的3%,担保人:应建平,承诺人:***”,并加盖九洲公司印章。
后因九洲公司未中标该项目,何礼君及本案原告***与***协商,由***承担***前期为该项目施工组织的农名工待工费用。***于2020年8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欠***土建班组农名工工资,项目:新华联旅游城,金额100000(拾万元整),于2020年9月20日前还清,如若付不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承担,身份证号XXX”,***签字并加盖勇林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承揽湟中区多巴镇新华联旅游城项目与青海增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青海增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因***未中标该项目,以上双方各合同均未能实际履行。经三方协商,由***承担***因该项目组织的农民工资损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款100000元的义务。通过本案的证据看,勇林公司与该项目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作为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中加盖勇林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勇林公司同意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未提交已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据,且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的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向何礼君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九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青海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海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可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向被告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秋  香
审 判 员     马世超
人民陪审员     马明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莉娟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