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开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文荣。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途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及6月9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初委托代理人***、被告国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国途工程公司与开化县城白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就修建开化城关(独山)至江西(***)省际公路改建一、三期工程a2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国途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枧坑畈隧道交由被告**初班组施工管理。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请原告自带挖机到枧坑畈隧道进行建设施工,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按每月22000元计算。在施工期间,被告国途工程公司每月先支付4000元,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仍欠原告65000元,之后到2013年1月,被告国途工程公司项目部支付给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国途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仅是该隧道的负责人,并没有支付过相关的工程款。
被告国途工程公司答辩称:该工程是我方承建的,在承建过程中是分包给被告***施工。但原告系被告***雇请,与其不发生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被告国途工程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国途工程公司承建了开化县城白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发包的开化城关(独山)至江西(***)省际公路改建一、三期工程的事实。
第三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国途工程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的事实。
被告国途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了***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向第一被告***索取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国途工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国途工程公司认为协议中的*裕民签字系复印,不是真实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国途工程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与被告国途工程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国途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7日,被告国途工程公司与开化县城白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开化城关(独山)至江西(***)省际公路改建一、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国途工程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国途工程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枧坑畈隧道发包给被告**初班组施工。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请原告***自带挖机到枧坑畈隧道进行建设施工,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按每月22000元计算,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国途工程公司每月预付4000元。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原告收到***代为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并言明剩余工程款项只向被告**初追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有被告**初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国途工程公司虽与被告**初存在分包关系,但其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途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要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原告已言明只向被告**初追索剩余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