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文荣。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申请人“嘉善县天凝镇村镇建设资金专户”向出票行嘉善联社天凝信用社申请出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票号为:AA01-05338831,收款人为国途公司,出票金额41万元,备注“工程款”。汇票正面实际结算金额“肆拾壹万元整”及相对应的阿拉伯数字、背面被背书人栏“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系***书写。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盖有“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楼文荣印”印章,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盖有“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印章。相应金额已实际结算。涉案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与国途公司在杭州市商业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为:***派人从天凝镇政府领取票据后交给***,并支取了一定款项。随后,***将票据交给***,***持有票据后以智富公司为被背书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并将票款金额从银行兑现入账。关于背书人处签章是如何形成的问题,***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称,从天凝镇政府拿到票据时,背书人处并无任何签章,不知道这两枚印章是谁盖的。***在询问笔录中称,***将票据拿过来时,背书人签章处的两枚印章就已经有了。***在询问笔录中称,***把票据交给她时,背书人处印章已盖好。此外,原审法院查明,智富公司成立于,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智富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途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收款人,并未向银行承兑,也未将其背书给他人,票面金额进入了智富公司的账户,其票据权利的确受损。国途公司因智富公司已注销,从而向原智富公司股东***、**主张票据损害责任,要求***、**返还票面金额并赔偿相应损失,主要是认为票据背书人处的签章系伪造,且***、**在智富公司已注销,又明知智富公司与国途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票据进行背书,并将票面金额入账,损害了国途公司的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国途公司应向在涉案票据背书人签章处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人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国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票据背书人处签章系伪造,也无证据证明该签章系***或智富公司所为。国途公司要求原智富公司的股东***、**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国途公司又称,智富公司取得票面金额属不当得利,***、**作为已注销的智富公司的原股东,应当向国途公司返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其法律后果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智富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其兑现的票据系***从***处取得,并无证据证明票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认定将涉案票据兑现属取得不当利益,故对国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国途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不当得利和票据损害赔偿,相应的两个案由可以并列。在不当得利方面,国途公司作为收款人,从未将票据背书给他人。事实上,国途公司根本没见过涉案汇票,汇票背书人处的签章是伪造的,与国途公司在杭州市商业银行预留的印鉴明显不一致。因背书人签章被伪造,涉案汇票的背书转让无效,智富公司仍是票据的合法所有人。又因智富公司是国途公司的直接后手,根据《票据法》第32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该条规定,智富公司应对其直接前手在背书人处签章的真实性承担实质意义的审查责任,一旦背书人的签章不真实,被背书人将因背书的不连续而承担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国途公司在背书人处的签章不真实,智富公司不能从国途公司处取得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款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国途公司返还。在票据损害责任方面,智富公司已经注销,涉案汇票被背书人处和提示付款人处智富公司的盖章均属虚假签章。***、**未按规定注销智富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和印章,导致涉案汇票被假冒注册公司名义骗取银行付款,造成国途公司损失。***、**对此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国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国途公司称其签章被伪造,应该向伪造人追究责任。国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即便智富公司在注销时没有上交印章,也不存在伪造签章的问题,故国途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国途公司在背书人处的签章与其在杭州市商业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并不能据此就证明国途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的签章是伪造的,国途公司的印鉴可能不止一套。而事实上**也没有获得票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途公司在起诉状上选择的案由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在庭审中又提出本案应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两个案由并列。根据国途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票据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事实是***使用已经注销的智富公司的印章及银行基本账户提示付款;而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所依据的事实是国途公司在涉案票据上的签章被伪造,故背书转让无效,其后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国途公司所主张的两个案由系基于不同事实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两个独立之诉,而不属于同一诉讼中可并列的两个案由,故原审按照国途公司的选择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国途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赔偿的理由为智富公司已被注销,其银行基本账户及印章亦应注销,而***仍在票据上使用智富公司的印章、以虚假的公司名义骗取银行付款,侵害了国途公司的票据权利,而**作为智富公司的股东,对于未及时注销智富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及印章也有过错,故要求***、**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国途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与国途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而事实上,国途公司的损失是因***领取票据后未交给国途公司、擅自处置而导致,至于***使用已注销的智富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及印章的确有违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该行为与国途公司票据权利受损并无因果关系。就票据关系而言,若国途公司认为其签章被伪造,则其损失在签章被伪造时即已发生,而***以智富公司名义提示付款显然发生在此之后,国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或**实施了伪造其签章的行为,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国途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退言之,即便该案由可以并列,国途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不当得利返还,国途公司认为票据背书的直接后手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签章的真实性负实质审查责任,因国途公司的签章被伪造,故背书因不连续而无效,后手不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判断票据背书连续仅需形式上连续即可。现国途公司对票据的流转过程并无异议,即涉案票据由挂靠国途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派人从天凝镇政府领取后,交给***,后由***交给***,再由***以智富公司为被背书人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是***、***均未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票据记载的背书过程是收款人国途公司背书给智富公司。因背书人栏中国途公司的签章在形式上与收款人一致,故涉案票据在实际流转中形成了国途公司空白背书的外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国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伪造国途公司签章或者明知国途公司的背书签章被伪造的情况下,***在被背书人栏填写为智富公司,即视为国途公司的被背书人,故而可认定背书连续。因此,国途公司以其签章被伪造,认为背书不连续致背书转让无效,而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若国途公司的签章确系他人伪造,则其所受损失自当向伪造其签章者主张赔偿。
综上,国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上诉人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