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商初字第89号
原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文荣。
委托代理人:何丽凤。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军,;卞含菁。
原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途公司”)与被告***、**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鲁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万景、审判员陈旻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卞含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均系原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的股东,其中***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4日,智富公司被注销,但其银行基本账户、财务专用章等均未按规定进行注销。
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兴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认定:“2009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天凝镇政府以汇票形式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41万元,并由申请人背书他人”。因此,《裁决书》将该41万元款项认定为原告已从天凝镇政府收取的工程款。但事实上原告在此之前对该汇票并不知情。
后经了解,该汇票出票日为2009年9月18日,票面金额为41万元,开票申请人为“嘉善县天凝镇村镇建设资金专户”(即天凝镇政府),出票行为嘉善联社天凝信用社,收款人为原告,背书人处有原告签章,被背书人为智富公司,提示付款人一栏内盖有“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章,开票申请人已经付款等。但原告并未收到该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原告的签章系伪造,且智富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即已注销。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原智富公司的股东,仍保留已注销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和印章等,且明知该公司在注销以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仍假冒其名义收取原告的41万元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过错。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并非票据权利损害人,也属于不当得利,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1万元款项及利息。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1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智富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并存在对价。因案外人俞菊明和国途公司项目部曾共同向案外人钱某借款,三方便约定将俞菊明持有的案涉票据用以偿还借款。而当时俞菊明挂靠在原告处从事经营活动,且票据背书人处有原告的签章,使被告足以相信俞菊明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钱某与智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钱某将该汇票给了智富公司。2.原告对案涉票据权利的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票据出票日为2009年9月18日,即使出票时原告不知道该票据存在,那么在其与出票人交工验收或2011年1月20日工程款结算时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出票人意见出具了该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在智富公司注销后仍保留其银行基本账户和印章并使用的行为,与原告票据权利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该票据背书栏中原告的签章系伪造,则伪造签章的人才是损害原告票据权利的侵权人。另,案涉票据的背书栏有原告的签章,被背书人栏为空白,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推定空白背书人已授权任何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进行补记的权限,只要持票人在背书栏签章,就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4.智富公司已经依法注销,股东因公司民事行为产生的责任在公司注销时同时终止,原告向二被告提起诉讼,除非是两被告在公司注销过程的相关程序中有瑕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嘉兴仲裁委员会(2012)嘉仲字第168号裁决书、天凝信用社编号为009598237的业务委托书及编号为05338831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凝镇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以“嘉善县天凝镇村镇建设资金专户”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1万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出票行为“嘉善联社天凝信用社”,收款人为原告,背书人签章处为原告,被背书人为“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人处盖有“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章;
2.杭州市商业银行印鉴卡复印件及印章鉴定申请书各1份,证明案涉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原告的签章系伪造,被告不是从原告处合法取得该汇票;
3.从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刑初字第123号案卷调取的《证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汇票被背书人栏手写“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及提示付款签章处的两枚印文均由***加盖,并向银行进行了兑现;
4.智富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信息表1份,证明智富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11月14日被注销,因此案涉汇票被背书人栏“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和提示付款签章处“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均是在汇票上伪造签章的行为;
5.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俞菊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久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俞菊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6.(2012)嘉善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俞菊明在2008至2009期间,因申请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久顺公司,采取先向他人借得1000万元高利贷,待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从而卷入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后被法院判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
7.公安《讯问笔录》(被讯问人:俞菊明;讯问时间:2011年11月29日)复印件1组【来源于(2012)嘉善刑初字第123号案卷】,证明俞菊明及其久顺公司挂靠原告承接了凝溪大桥工程,工程资金必须进入原告公司帐户,俞菊明无权私自截留;俞菊明因欠高利贷于2009年9月19日出逃,出逃当时,其以急用钱为由从蒋菊明处拿到案涉汇票,并以该汇票为担保从一家担保公司处借取了35万元钱款,并没有将案涉汇票交给原告公司,而该汇票交给担保公司时均是空白签章的;
8.银行凭证复印件17份,证明凝溪大桥工程资金的进出是从原告公司帐户进行公对公进出;
9.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俞菊明;调查时间:2013年10月31日)复印件1组,证明俞菊明在2008年挂靠金华正方公司参加洪溪大桥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开工,是个大工程;
10.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安友;调查时间:2013年12月3日)及李安友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李安友在俞菊明及其久顺公司承包的凝溪大桥工程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该工程在2009年8月底到9月初已完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裁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其记载内容,原告应早就知道其票据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对业务委托书及汇票的形式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我们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2“预留银行印鉴”处印文与案涉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印文不具有同一性,但并不表明汇票上的签章不真实,因同一性和真实性并非一个概念,且不排除原告同时有好几个内容相同的印章,没有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必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智富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合法的,且有相应对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汇票上所盖智富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仅能说明该印章是在公司注销后加盖的;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5-6、8-10均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抗辩意见向法院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汇票系被告合法取得。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俞菊明是国途公司的一个经理,二者共同向我借钱,俞菊明就将案涉汇票交付给我,又因我和智富公司有业务往来,故将其给了***。汇票背面加盖的国途公司的两枚印章俞菊明交给我时就有的,其他内容是***书写或盖上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没有向钱某借钱。俞菊明和钱某之间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此外,俞菊明也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
1.《讯问笔录》(被讯问人:俞菊明;讯问时间:2011年11月29日)复印件2页【来源于(2012)嘉善刑初字第123号刑事侦查案卷第2卷第25-26页】;
2.《证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蒋菊明;询问时间:2011年11月30日)复印件2页【来源于(2012)嘉善刑初字第123号刑事侦查案卷第2卷第92-93页】;
3.《证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钱某;询问时间:2010年8月18日)复印件2页【来源于(2012)嘉善刑初字第123号刑事侦查案卷第2卷第217-218页】。
原告国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俞菊明虽然挂靠原告公司的,但不能代表公司,俞菊明接收汇票并不表明是票据的权利人,钱某或***处理汇票的行为违反票据法规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6、8-10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一致性,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其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
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8日,申请人“嘉善县天凝镇村镇建设资金专户”向出票行嘉善联社天凝信用社申请出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票号为:AA01-05338831,收款人为国途公司,出票金额41万元,备注“工程款”。汇票正面实际结算金额“肆拾壹万元整”及向对应的阿拉伯数字、背面被背书人栏“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系***书写。汇票背书人签章处盖有“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楼文荣印”印章,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盖有“嘉善智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印章。相应金额已实际结算。
经查明,案涉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与国途公司在杭州市商业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
案涉票据的流转过程为:俞菊明派人从天凝镇政府领取票据后交给钱某,并支取了一定款项。随后,钱某将票据交给***,***持有票据后以智富公司为被背书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并将出票金额从银行兑现入账。
关于背书人处签章是如何形成的问题,俞菊明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称,从天凝镇政府拿到票据时,背书人处并无任何签章,不知道这两枚印章是谁盖的。钱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俞菊明将票据拿过来时,背书人签章处的两枚印章就已经有了。***在询问笔录中称,钱某把票据交给她时,背书人处印章本已盖好。
另查明,智富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08年11月14日,智富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并未向银行承兑,也未将其背书给他人,票面金额进入了智富公司的账户,其票据权利的确受损。原告因智富公司已注销,从而向原公司股东***、**主张票据损害责任,要求两被告返还其票面金额并赔偿相应损失,主要是认为票据背书人处的签章系伪造,且两被告在公司已注销,又明知智富公司与国途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票据进行背书,并将票面金额入账,从而损害原告的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向在案涉票据背书人签章处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人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票据背书人处签章系伪造,也无证据证明该签章系***或智富公司所为。原告要求原智富公司的股东***、**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又称,智富公司取得票面金额属不当得利,作为已注销的智富公司原股东的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其法律后果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智富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并实际兑现的票据系***从钱某处取得,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认定将案涉票据兑现属取得不当利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24元,由原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 军
审判员 江万景
审判员 陈 旻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韬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