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836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8449169Q。
法定代表人:陈雪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27240N。
法定代表人:钟海见,院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特检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620元;2.判令被告特检院在其欠付被告***、绿源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承包了被告绿源公司承接被告特检院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的汽车油罐车检验检测、训练考试基地项目工程的拖拉机装泥作业。原告完成前述劳务后,联系不到被告***,遂向被告绿源公司催讨工程款。后被告绿源公司告知必须被告***在场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始终联系不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特检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沈利荣不是绿源公司的员工,也无绿源公司的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沈利荣受***委托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故沈利荣出具的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去运泥的,故本案应当是运输合同纠纷,且原告的陈述表明合同相对方系***,原告要求绿源公司和特检院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会议纪要以证明沈利荣是被告绿源公司员工,其代表绿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绿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仅能证明沈利荣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沈利荣与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绿源公司与沈利荣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特检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绿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会议纪要仅能证明***或沈利荣参加会议的事实,不能证明二人有权代表绿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代表绿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2、原告提供沈利荣出具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绿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认为结算单是否是沈利荣出具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沈利荣有权代表***出具结算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特检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绿源公司虽对结算单是否是沈利荣本人出具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结算单系原件,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沈利荣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核对的事实。
3、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以证明***代表绿源公司管理案涉工地并将拖拉机装泥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系***签署,其中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特检院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可认定确系其本人签署该《情况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指派沈利荣管理案涉绿化工地,并认可沈利荣与原告就拖拉机装泥作业费进行结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代表绿源公司开展业务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特检院将其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的“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源公司施工。后前述绿化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沈利荣系***工地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2016年5月26日,沈利荣出具结算单据给原告,内容为“检测中心绿化工地***拖拉机拖拉机运费加人工46工×400=18400元37小时×60=2220元合计人民币20620元,大写贰万零陆佰贰拾元正经手人沈利荣”。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的施工人,聘请沈利荣作为施工员,从事现场管理活动,并无证据证明***、沈利荣与绿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认为沈利荣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绿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根据结算单向***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绿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分包法律关系,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发包人特检院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特检院尚有应付但未付给绿源公司的工程款,且绿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特检院须待案涉工程审价结束后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特检院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宗强
书 记 员 郭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