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与***、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1民初3556号
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
经营者:朱吕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乐闻,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与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080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7208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且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接了杭州某公司在海宁××××山新区开办的汽车罐车检验检测、训练考试基地项目的建设工程。2015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大理石等交易,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在尖山的施工地,并由被告方的施工员沈某签收且对账。交易至2016年6月,双方对账确认总交易金额为955807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经营者朱吕泉汇款400000元(其中235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其余16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息未还(已另案起诉)。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807元。
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中,并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原告向被告供货或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原告曾经借款给被告***,被告***又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将个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从该款项中扣除,说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借营业执照给被告***,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计算清单15页。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发生大理石等交易,交易总金额为955807元。
经质证,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计算清单由沈某签名,与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者朱吕泉转账400000元,其中235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汇款中扣除借款本息,更进一步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经营者朱吕泉借款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更加印证了原告和被告***往来频繁。
4.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仅提及让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帮忙催讨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用了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5.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沈某系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接收货物。
经质证,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义。
6.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经营者朱吕泉与被告***的通话时间和通话录音相一致。
经质证,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通话录音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者朱吕泉借款100000元,已另案处理,与证据3是同一笔借款。
经质证,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调解书所载的借款理由只能证明原告清楚知道被告***是项目的独立施工人。
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标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景观工程中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等均不存在被告***。
经质证,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认为此系事后伪造。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证据4、6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证据2系原告自认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另案处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待证明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与被告***发生石材交易,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并由案外人沈某收货、对账。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总额为955087元(已扣除退货),已付款23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08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要约及承诺的意思均是通过具体行为表示出来,因此判断“谁是合同的相对方”须从分析双方的具体行为入手。具体来看,原告陈述交易系由原告经营者朱吕泉与被告***联系,部分计算清单亦记载“尖山***工地”、“尖山工地(***)”、“尖山工地(夏老板)”,原告在电话录音中也提及沈某系被告***的施工员,付款亦由被告***个人支付。原告起诉时认为被告***借用了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接工程,但在庭审中原告时而认为交易的对象是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时而又认为被告***代表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对于被告***的身份,原告时而认为被告***借用了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接工程,时而认为被告***与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挂靠或合伙的关系,时而又认为被告***以及案外人沈某系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前后陈述矛盾,且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由交易的洽谈、送货、对账、付款可见,本院至少可以认定原告在送货时已经作出了被告***是买受人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没有反对。至于欠款的金额,综合计算清单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为72080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价款72080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2080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8元,减半收取5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4元,合计9628元,由原告海宁市斜桥镇华丰大理石经营部负担128元,被告***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 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