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81民初160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大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844916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原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27240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科院)、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并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22886元;2.判令被告特科院在欠付被告绿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第1项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绿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9327.36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特科院、***对被告绿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绿源公司承接的被告特科院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汽车罐车检验检测、训练考试基地项目绿化工程,合同价3499351元,增加工程款67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绿源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绿源公司拒绝与原告结算,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统计,被告绿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59327.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绿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绿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绿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绿源公司中标后,发现案涉工程主要是土建工程,故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事后了解到原告确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具体施工内容绿源公司不清楚,且案涉工程的后期绿化养护等均非原告实际完成。绿源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需按照工程价款的13%缴纳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归***,据统计***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超过25600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绿源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科院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特科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是原告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特科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无权要求特科院支付工程款。
***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特科院发包给绿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经济承包人,依法享有取得案涉工程全部承包款的权利。只有***有权向绿源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并要求其支付。原告只是从***处再分包了相关工作量,其无权向绿源公司主张工程款。2.***承包案涉工程后,案外人***和原告经人介绍找到***,三方达成协议,以***从绿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为基础,扣除10%的管理费后,由原告和***共同承包,风险包干,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后***向总承包人缴纳了总包管理费,协调完成相关前期开工准备后,案涉工程开工,***收到绿源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三十余万元后,应原告和***的要求,***转账280000元给***。工程开工后不久,原告即告知***该工程实际上只有其一人承包,以后工程款由其自己收取,要求工程款不得再打给***个人。后续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原告。3.原告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即离开工地,后期***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收尾工作及内部绿植养护、部分设施的维修等工作,故原告无权取得全部工程款。4.***已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与***也没有进行结算,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意见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关于电动门增设电缆线申请报告、申请停工报告、施工现场图,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被告特科院提供的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收条、照片、微信转账凭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均互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开工报告、第47次工地例会监理会议材料、例会汇报、第64次工地会议纪要、工地例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阶段性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2016年1月30日通知、施工日记、买卖合同、以证明其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方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足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工报告记载的内容不完整,相关单位未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签字,施工日记系原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买卖合同系被告绿源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材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联系单、图纸、施工小结、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主要工日价格表、主要机械台班价格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以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为4169351元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被告特科院对竣工验收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并非其直接参与制作形成,与其无关。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经审查,本院认为,编号10、16的施工联系单虽有“***”签字,但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施工联系单均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字、签章,故对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材料均非原件,且有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1701号案件2017年10月10日庭审笔录以证明绿源公司承认案涉工程转包多人,且未签订合同的事实。绿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案件的陈述不适用于本案,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绿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特科院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绿源公司确实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故不认可绿源公司在该次庭审中的陈述。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绿源公司与***之间真实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四、原告提供转账明细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46465元的事实。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少统计了绿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责人付给原告的800000元。特科院认为付款情况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原告统计的金额。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微信信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加入了案涉工程施工交流群,***未加入该群聊的事实。绿源公司、特科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群聊人员具体身份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群聊参与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六、原告提供《协议》、转账凭条以证明***2015年10月21日支付给案外人***的20000元并非承包费,***在案涉项目中仅是代表绿源公司与原告对接的人员。绿源公司、特科院认为其不是《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也非款项支付或领取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七、被告绿源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聘用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协议、廉政协议、成本发票管理告知书、施工承诺书、公司项目部安全生产专项承包协议以证明绿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扣除审计价格13%的管理费、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所有的事实。特科院、***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关联案件中,绿源公司代理人曾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证据与绿源公司在先的诉讼陈述自相矛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签字的当事人并无异议,故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绿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虽与该证据不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亦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绿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八、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累计支付原告或代原告支付因案涉工程产生债务共计208946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仅认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工程款,对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至于具体款项能否认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九、被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借条以证明因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劳务费,***分两次替原告垫付其劳务费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支付50000元,另一借条对应的20000元并未支付,且借条证明该笔款项原告与***是借贷关系,不应当直接在本案中扣除。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以借款形式代原告支付案外人***70000元的事实。至于该两笔款项能否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十、被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供货合同以证明***通过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案涉工程供应商代付货款278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起诉绿源公司后撤诉,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他人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系代原告支付欠款。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笔款项能否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十一、被告***提供上海渠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记录以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后期草坪养护支出费用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支出不是案涉工地养护费用支出。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能否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十二、被告***提供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卧龙湾花木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晨欣生态苗木场出具的证明、付款记录以证明案涉工程花卉栽植有7季是***实际施工,支出费用4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支出不是案涉工地养护费用支出。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实际在养护期支出该养护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十三、被告***提供证明、收条、银行账户记录以证明案涉工程绿化后期养护工作由***实施,并通过相关管理施工人员向保养人员累计支付劳务费10433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后期养护不需要这么多费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支出费用的事实。至于能否证明具体支付的费用是案涉绿化景观工程的养护人工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十四、被告***提供照片及付款记录以证明案涉工程道路停车位施工人工费20000元由***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施工造价应以审计报告所列项目为准,与***支付了多少费用无关。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支付案外人***200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能否从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十五、被告***提供证明、付款记录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补栽苗木共支出材料费4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用在案涉工地,且养护费用应以审计报告记载的费用为准。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支付案外人***款项150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能否从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十六、被告***提供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绿源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事宜,支付审计费19261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支付审计费不符合规范,收款人***身份不明,审计费金额虚高,正常审计费8000元左右。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支付案外人***19261元的事实,至于能否证明案涉工程审计费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十七、被告***提供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向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支付管理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其与***约定的支付给总包的配合费。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支付案外人***20000元的事实,至于能否该款项能否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十八、被告***提供照片以证明其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养护的事实。原告认为照片无法辨认是否系案涉工地。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的事实。
十九、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证书以证明案涉绿化景观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往后两年系绿化养护期的事实。绿源公司、特科院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自此往后两年是保养期,原告完成了13个月的养护期,剩余11个月养护期是***完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具体养护期的确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二十、被告***提供编号为8的工程施工联系单以证明特科院要求在二年养护期内保持八季花卉更新,按照540元/平方米计价,最终该部分工程的审计单价为539.98元/平方米,不含措施费、管理费和税金,含税费价格应按***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说明标准计算。绿源公司、特科院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完成了全部的绿植种植更换工作,后期不存在需要更换草花的情况,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特科院、绿源公司、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编号08)内容一致,故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联系单内的具体工程由谁实际完成,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二十一、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曹某1、曹某2、夏某1、夏某2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曾帮原告在案涉工地种树苗,与原告无其他关系,有一次去案涉工地给绿植浇水被特科院门卫阻拦,后经过交涉才进去浇了水。证人曹某1陈述其是原告妹夫,按照原告指派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干活,2017年春节后,原告安排其到案涉工地,主要工作是换草坪,2017年7月份去给绿植浇水被特科院门卫阻拦,后经过交涉才进去浇了水;按照原告安排,在案涉工地种花草总共种了两次。证人曹某2陈述其系原告前妻,2017年7月份去案涉工地浇水被特科院门卫阻拦,后经过交涉才进去浇了水。证人夏某1陈述其系原告的父亲,一直跟着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原告支付其工资100元/天;案涉工地绿化工程全部完工了,换草坪换了两次,草花换了两季,树苗也有补种,剩余就是养护和换草花,一年换两次就可以了,后期再割草浇水;2017年夏天一个晚上,特科院门卫阻拦证人浇水,后经交涉才得以完成浇水,后来连续下雨之后,就不再去工地。证人夏某2陈述其系原告儿子,帮原告做结算资料,但项目章被***控制,无法加盖公章;2017年7月份,证人等人去案涉工地给绿植浇水被特科院门卫阻拦,后证人与特科院相关人员交涉后才得以进入浇水;草花2017年2月种了一次,后面5月、6月进行了两次养护。前述证人还陈述了其他情况,并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详细内容不再罗列。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且被告***后期阻止原告进行养护的事实。被告绿源公司认为证人朱某仅是施工人员之一,对案涉项目交付及验收情况都不清楚,并提到找***要工资,说明***是实际管理案涉工地的人。其他证人与原告均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且在工地的时间不长,不能否认***养护的事实。被告特科院质证意见同绿源公司。被告***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实际参与后期施工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双方仅为雇佣关系,作为实际施工参与人,其陈述参与了案涉工地的绿植种植和养护工作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前述证人陈述的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工程发包及施工情况
2015年8月1日,特科院(发包人)与绿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特科院将其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路××听潮路北侧、安江路南侧的“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绿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3499351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1.工程量完成60%,支付中标价的30%;2.工程量完成80%,支付中标价的15%;3.工程量完成100%,支付中标价的20%;4.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中标价的85%(含工程预付款);5.工程结算经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至相应结算价的95%。6.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在养护期2年届满后按合同无息退还。本工程属于政府投资性质,按照有关规定,工程结算造价的最终确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内容。特科院与绿源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养护保修书)。养护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养护期限为两年,在养护期内重新更换的苗木,其养护期在两年养护期届满后再顺延六个月。养护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养护内容包括正常维护,即浇水、清理垃圾、防风防汛、补植和防人为损坏及零星病虫害防治、除杂草和修剪等,定期全面修剪整形、施肥、除杂草、松土和全面病虫害防治。养护保修书第三条约定,本绿化养护项目实施养护所用一切劳动力、材料设备和服务由承包方自行组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养护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养护时间段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方无条件承担费用及责任。2015年8月25日,绿源公司以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绿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约定,甲方将“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委托给乙方管理。内部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最终工程决算审计总价13%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管理费(包含税金,税金由甲方缴纳)及其他费用。内部协议同时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同日,绿源公司以绿化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海盐县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项目责任人,聘用期限自工程开工至竣工结束止,聘期届满后,本聘用协议自动失效。聘用协议第3条约定,聘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旷工、迟到、早退,工资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和劳动实绩,经月考核后按基本职工待遇发放,年终奖依据贡献大小酌情奖励,有关劳动保护、福利补贴由公司发放;所有费用从绿化景观工程成本中列支。聘用协议同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绿源公司以绿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质量责任协议》、《廉政协议》、《公司与项目部安全生产专项承包协议》,***签订《成本发票管理告知书》、《施工承诺书》。后***将绿化景观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二、工程价款审计情况
案涉工程竣工后,特科院委托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信公司)对案涉绿化景观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新诚信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浙新咨字[2018]-538B《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送审结算价为4299333元,审定结算价为3957383元。原、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审定的案涉绿化景观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
三、原、被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情况
1.特科院已全额支付绿源公司工程款,具体付款明细统计如下表: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单位:元)
2015.11.3
349935.10
2016.2.6
1049805.00
2016.11.9
524902.65
2017.1.25
1049805.60
2018.12.24
785065.50
2019.9.25
197869.15
累计支付
3957383.00
2.***确认***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的款项合计为1446465元,确认***2017年10月13日支付给案外人***的15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给案外人***的20000元系替其支付案涉工程费用,对***主张的其他代付款项不予认可。***直接支付或通过他人支付案外人款项统计如下表: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单位:元)
收款人
2015.10.21
20000
***
2015.11.18
280000
***
2017.6.9
50000
***
2017.6.16
20000
***
2017.6.16
120000
***
2017.6.21
158000
***
2018.1.23
7000
***
2018.11.12
19261
***
2019.4.7
2000
***
2019.6.29
30000
***
2019.8.2
11800
***
2020.1.23
40000
***
2020.1.24
10000
***
2020.1.24
15000
***
2017年-2019年
53500
***
同上
12905
***
同上
10765
***
同上
5465
***
同上
5465
***
同上
10765
***
同上
5465
***
上述部分款项有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2017年6月9日,原告出具借条给***,载明“今有借款人***向***(身份证号330419198112××××)借款伍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借款人要求***直接支付至***账户(账号6217××××8302,开户行:海宁建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2%。”。2017年6月16日,原告出具借条给***,载明“今有借款人***向***(身份证号330419198112××××),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款项借款人要求***直接支付至***账户(账号6217××××8302,开户行:海宁建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2%计算。”。2017年6月23日,原告出具借条给***,载明“今有借款人***向***(身份证号330419198112××××),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该款项利息为每月2%。”。2020年6月30日,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晨欣生态苗木场出具《证明》载明“由我单位于2017年11月为浙江特检院海宁基地工程上供应时花,共计数量壹万棵,每棵单价0.7元,共计柒仟元整,款已结清。”。2020年6月30日,案外人***、***出具《证明》载明“兹由萧山花木城二期内环99号苗木商***、***于2018年11月、2019年4月向浙江省特检院海宁基地供苗木二批,苗木款共计肆万五千元。现苗木款已由海盐绿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结清。”。2020年7月1日,案外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卧龙湾花木园艺场出具《证明》载明“兹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卧龙湾花木园艺场向海盐绿源公司(尖山特检院项目)提供草花,送货日期2017年8月、2018年3月、6月、10月、2019年1月、3月共6批次时令草花,共计60000株,单价0.7元/株,共计42000元。绿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21800元(通过对此催款),尚欠尾款20200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日,案外人上海渠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由上海渠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海盐绿源公司(尖山特检院项目)提供草坪,送货日期2019年4月10日,共计40000元,单价10元,合计40000元。绿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结清款项”。另有***、***、***、***、***、***、***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2017年至2019年在案涉工地从事绿化养护的出工数、工资标准。前述人员分别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前述绿化养护费及具体金额(具体金额详见上列表格相应金额)。2020年7月3日,案外人***出具《证明》载明“兹由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罐车检验检测及训练考试基地项目实际承包人***向海盐绿源公司在该项目绿化项目负责人***收取两万元总包配合费。”。
庭审中,***陈述向案外人***借款800000元,确认已收到款项,双方约定案涉绿化景观工程做好后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掉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陈述双方并未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仅口头约定“一分、二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该笔款项未归还。
四、工程竣工验收及养护情况
原告实际施工案涉绿化景观工程。2017年4月27日,案涉绿化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2017年7月3日离开案涉工地后,其相关施工人员未再进场施工或参与后续养护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就案涉绿化景观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即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三、原告已收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代表绿源公司将案涉绿化景观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绿源公司系案涉工程转包关系的转包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作为绿源公司案涉绿化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经济付款职能,应对绿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特科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当与绿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特科院、绿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转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就案涉绿化景观工程存在转包关系。第一,绿源公司承包案涉绿化景观工程后,与***签订所谓“内部协议”、“聘用协议”实质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施工。***与绿源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绿源公司员工。内部协议约定由***负责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须向绿源公司缴纳工程审计价13%的管理费和税费,这显然是关于工程转包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虽同时签订有聘用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第二,原告自认是通过***才获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工程款也是向***领取,其庭审陈述也是与***协商管理费、税费的收取。第三,绿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无经济上的往来,绿源公司也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负责清偿,原告直接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特科院已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将全部工程支付给绿源公司,故不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特科院支付工程,依据不足。特科院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法或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原告要求特科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应由***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同意按照特科院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确认的价款结算,并认为与***约定按照审计总价的8%扣减管理费、税费。绿源公司、特科院认为具体如何结算工程款与其无关,原告应向***主张具体的工程金额并提供证据。***认为其与原告尚未结算,双方约定是按照审计价款的23%扣除管理费、税费,原告仅完成了案涉工程一部分,其余部分工程及后期养护均由***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审计等手续亦由***办理并支出了大量费用;原告现在按照审计价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就案涉工程转包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不同于特科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规则或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特科院委托相关机构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原告主张按照前述审计报告的结果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鉴定报告,本院确定案涉绿化景观工程总价款为3957383元。***对于原告可得工程款主要异议在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可收取税管费的比例。针对前述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判断如下:第一,关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确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对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并无异议。从***的答辩分析,***主张2017年春节后案涉工程收尾工作由其自行安排人员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后二年的养护期工作均由其实际完成。因原告并未与***办理过工程交接手续,仅凭***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实际离场时间及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原告自认2017年7月3日离开案涉工地后未再回案涉工地施工,在被告方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停止施工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至2017年7月3日。此时,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故据此推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内容,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第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编号08)对应的该部分工程施工费用,在审计报告中确定直接费为119228元,该部分约定养护期内每年更换4次时令草花。绿化景观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故二年养护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自认原告完成了其中的第一季草花种植,剩余七季均由***完成。根据常理,该联系单约定的第一次更换草花应在2017年7月25日以后(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后),故后期七季草花更换可以确定并非原告完成,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根据特科院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确认,该部分项目编码为050102008001,项目名称为栽植花卉,直接价款为119228元。根据审计报告《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计算表》计算可知,案涉项目税费系数为107.67%(合计审核金额3957383÷分部分项工程审核金额3675359),故该部分花卉栽植的总费用应为128376.81元,其中八分之七工程款112329.71元(128376.81元×7/8)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关于养护费用确定及负担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养护期内的费用并不计入工程设计价款中,全部费用由养护人自行负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养护期支出的实际费用,但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提供的养护工人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银行付款记录等,能够证明其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养护工作,并非原告完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理应完成后续养护工作,但其无合理理由却未参与养护工作,已属违约。***后期实际对案涉绿化景观工程进行养护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现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购买花卉部分的款项不属于养护费,而是编号8的工程施工联系单中关于养护期花卉更换成本,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第四,关于***可收取的税管费比例问题。***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主张的管理费税费比例为总工程款的23%不予认可,故***主张的税管费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自认与***口头约定收取工程款的8%作为税管费,但该比例显然低于***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缴纳的管理费税费比例,即如果原告诉称属实,在原告不额外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转包案涉工程给原告施工,需向绿源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税费,此约定显然不符合一般理性经济人的认知,也与建设工程转包方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税费的客观实际不符,故原告主张的比例,本院亦难以采信。从一般理性人角度出发,***至少以其与绿源公司约定的13%的比例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税费,才能保证其在转包过程中不会遭受直接的经济利益损失,故在***与原告均无证据证明管理费税费收取比例前提下,同时兼顾不应让***从转包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司法效果,本院按照***应缴给绿源公司的管理费税费比例确定原告应缴给***的管理费收费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对于***支付给案外人的多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案外人***的280000元,并无明确款项用途备注,原告对该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仅从转账记录看,本院无法确定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具有关联性。***虽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指示或同意其支付***280000元的事实,即使追加***后其认可***的陈述,也不足以认定原告确有许可支付***款项的事实。***该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
二、***于2017年6月9日、6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0元、2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体现,原告实际是以借款的形式向***提前预支工程款用于偿还案涉工程的对外欠款,该两笔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支付给案外人***共计278000元,原告认为是借款,且未实际履行;***主张是替原告垫付拖欠案外人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替原告代付的货款。第一,原告在绿源公司与凯普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绿源公司处有签字,可认定实质上是原告通过绿源公司向该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货物,相应的货款对外由绿源公司承担,但实际是原告施工发生。第二,绿源公司认可***的陈述,可确定该笔货款最终系***支付给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由***支付给凯普公司。第三,从原告在***支付完该笔货款后出具借条及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分析,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该笔货款由***垫付的事实,这与原告陈述借条出具后未实际收到款项也能相互印证,否则出具借条未收到款项,原告不可能不提出异议。第四,虽销货合同约定的货款合计为252888元,但***代原告实际支付凯普公司的金额为27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凯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货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7年凯普公司就前述货款提起诉讼,虽最终凯普公司撤诉,但按照合同约定,凯普公司可主张10%的违约金及货款本金共计278176.80元(货款252888元+违约金25288.80元),同时凯普公司承担了2736元的诉讼费,故***垫付278000元以解决与凯普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四、***主张支付给***、***、***、***、***的款项均系养护期购买草坪、草花以及苗木等材料费。前述款项支付情况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相关人员均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且其中支付给***、***、***的款项共计85000元,能够确认系2017年8月以后向案涉工地供绿化草坪、苗木等费用,现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前述款项视为***养护期间的合理支出,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义务,故该养护费用,本院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款项共计49000元系购买草花费用,属于编号8的工程联系单中更换草花的费用支出,本院在计算原告实际应得工程价款时对其余七季草花更换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此项费用不应作为养护费再重复扣减。
五、***主张支付给***、***、***、***、***、***、***等人款项共计104330元系接手案涉工程绿化养护工作期间支出的人工费。前述款项均有证明、收条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且款项写明系案涉工地绿化养护人工费。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原告只负责了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不到三个月的养护工作,此后养护期间产生养护人工费实属必然,在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支出的养护费不合理、不真实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支付的人工费予以认定并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六、***主张支付给***、***的款项分别是停车位人工费、审计费,但仅有付款记录,无证据足以证明前述款项的具体用途,故对前述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七、***支付给***的20000元,原告认为系双方约定由***支付的部分配合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实际施工是原告完成,具体需要特科院其他建设承包人配合施工的是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就配合费达成约定,故***代付的配合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绿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均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345196.36元[(3957383元-112329.71元)×(100%-13%)]。***实际已付工程款经审核认定为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465元,代付案外人费用592330元(***70000元+凯普公司278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绿化养护材料费85000元+绿化养护人工费10433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款合计为2038795元,故***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401.36元(3345196.36元-2038795元)。
绿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转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认为其与绿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依据不足,故其无权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科院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绿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特科院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0640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5元,由原告***负担9509元,被告***负担1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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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