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166号 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7957940261,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沂蒙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234954,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金中环广场C座2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加剂货款135903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770.9元,计176673.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613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1-3项合计:192807.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加剂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用于工程建设。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903元,被告于202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后期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断。 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当时付款承诺书中以及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填写违约金40770.9元,当时付款承诺书中最后一行需承担的违约金处是空白没有填写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加剂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外加剂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的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每月25日对账结算,年底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计算;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以外还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混凝土外加剂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903元。并于202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付清135903元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律师费票据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外加剂,并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明确欠货款金额为135903元,双方约定此货款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并且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所欠的货款135903元也无异议。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135903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90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欠付货款的情况,产生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支持因被告违约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计算为:135903元×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365天×241天(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7日)=5182元。故本院支持违约损失51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求,因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需方(违约方)承担,并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缴款凭证、发票;故对于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保险费509.84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903元; 二、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付款损失5182元; 三、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保全保险费509.84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16元,减半收取2078.08元,保全申请费1484.04元,合计3562.12元(原告新疆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安徽天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