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民初617号
原告:合肥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3幢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68752J。
法定代表人:佘祥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丰乐世纪公寓1栋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501461U。
法定代表人:庞冠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合肥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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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