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财保733号之一
申请人: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丰乐世纪公寓1栋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501461U。
法定代表人:庞冠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抒,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5592166621.
负责人:**。
申请人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皖0104财保73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
申请人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徽商银行账户(账号:10×××74)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昕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徽商银行账户(账号:10×××74)的查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