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李云,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2栋乙门8层。
法定代表人:殷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鑫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恩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四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及提交证据的主体混淆,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钻探班报表》是鑫四方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恩泰公司提交。另外,鑫四方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现场施工照片,但一审判决书却出现了水井抽水现场的排水照片。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的认定完全错误。(一)认定“案涉水井已经封口,按照水井施工常理,只有在完工包括水泵的安装完成后才会封闭进口”错误。从恩泰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水井并未封口,在井口处看到的是水井壁套管,是在施工中为了防护井壁而必须采取的施工措施。恩泰公司按照鑫四方公司指令购买的水泵至今还放在水井旁边。(二)认定“有照片证实,原告于施工完成后或施工中有现场抽水排水行为,如未安装水泵,在如此深度下,则不可能抽出井水”错误。(三)认定“有施工日志证实,鑫四方公司施工深度为654.77米”错误。鑫四方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标注的为《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钻探班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认定“有验收单证实,双方确认水井深度为653米”错误。鑫四方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有“向驰”签字,“向驰”是谁无从知晓,《验收单》上也并没有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三、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内容认定不全面。双方当事人在《钻井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程内容和工程质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但鑫四方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合同约定的综合计价标准,该标准不只是水井深度的工程量还包括合同约定的“机井配套、水管的安装人工费、机械费;洗井、抽水试验及所有安全防护用具等材料”等工作内容在内。
鑫四方公司辩称:一、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鑫四方公司的提交的验收单、现场照片、施工日志以及现场勘验情况等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在鑫四方公司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恩泰公司安装变压器、通电,安装水泵房、抽水电机等全部配套设备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二、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根据鑫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恩泰公司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鑫四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2.恩泰公司安装抽水电机、变压器及水泵房,其已实际使用了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恩泰公司诉请鑫四方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鑫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日5‰自2016年9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鑫四方公司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息(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利息为8.984万元)。
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四方公司根据约定,及时完成还没有完成的工作内容并及时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合格水井工程”;2.判令鑫四方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合格水井工程”的违约责任。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2015年4月鑫四方公司开始施工)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其向鑫四方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合格水井工程”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鑫四方公司为乙方,恩泰公司为甲方,为钻井事宜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深水井工程施工。(二)项目地址:恩施市柳州城映马池。(三)土石质类别及可行性:根据甲方指定区域,经乙方实地观测确定,该拟打深井区域表层为植被及腐殖土覆盖,以下为砂岩石质类别,经过机械凿井,采取安装井套管、浇筑井套管护壁,如水质问题由甲方自行安装水质净化设备,保证其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质相关标准。(四)钻井施工技术工艺流程技术问题最终解释权归乙方所有。二、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一)工程内容:包括凿井孔、安装井套管、浇筑井套管护壁、水泵安装至井口、洗井、抽水试验。(二)工程质量要求:1.单井钻井施工深度暂定为500-1000米左右。2.以实际钻探深度作为验收标准。不包出水量。3.钻井口开口直径220㎜,井套管安装至地质硬层或岩石层后,以下硬层钻井至底孔直径为100㎜左右(以现场实际地质情况,乙方确定井套管的安装深浅度及口径等标准)。4.封闭止水:机井下井管后要立即加压注浆封闭止水。水泥砂浆按1︰1配比,确保彻底封闭止水,以防煤系地层水混入下部熔岩水,尽量保证水质清洁,不受地表水及深井壁层污染。5.洗井及抽水试验:洗井台班不小于3个。抽水试验台班不小于6小时,准确测取S值、稳定时间、水井实际抽水量。6.成果要求:抽水成果曲线、成井报告。7.甲方需确定乙方施工机器及施工场地道路宽敞,钻机进出场及施工便利,负责一块10米x12米25公分厚的水泥工作场地。三、工程期限:钻井设备进厂开工之日起90工作日左右,施工期间如遇人为不可抗拒的原因,如下雨或井下事故,设备维修等及甲方负责的事项未如期完成,工期可顺延。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综合价格为:1-100米每米施工价280元,100-200米每米施工价380元,200-300米每米施工价480元,300-400米每米施工价580元,400-500米每米施工价680元……施工价按照以上计价方式,以此类推(此次工程施工费乙方不含税金)。2.本价格包含:钻孔、机井配套、钻井机械磨损及维修费、封闭止水、水管的安装人工费、机械费;洗井、抽水试验及所有安全防护用具等材料;设施设备运输费。3.本价格乙方不包含套管、水管、水泵及井用抽水设备、泥浆及化学井用材料等耗材费用;设施设备进出场吊装至井口处费用;泥浆坑开挖。4.此合同签订后,乙方钻井施工至200米左右时,甲方开始付进场费8万元人民币款,后期按照乙方施工进度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完工。抽水试验完毕,且成井质量按井深度验收后,待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95%,如甲方延迟付款或延迟验收的,甲方每天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剩余5%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水井正式完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工程合同最终价格按实际打井深度进行计算……七、工程验收事项:1.乙方工程结束后通知甲方,乙方的验收申请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甲方,甲方必须在当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或迟延验收的,甲方使用的,则视同验收合格通过。2.一旦出现人力不可预测因素,双方协量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鑫四方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开工,同年9月11日停止施工。根据鑫四方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为水井抽水排水现场。
2015年9月11日,向驰出具验收单,载明:“柳州城深井打进深度653米,陆佰伍拾叁米。”审理中,鑫四方公司称向驰为恩泰公司公司员工,恩泰公司予以否认。法院于庭审中限期一个月要求鑫四方公司补充能够证实向驰身份的证据,其未予补充。
经恩泰公司申请,法院至现场勘验,现场水井旁散放有一根深水泵。对此,鑫四方公司陈述为系恩泰公司自行安装深水泵后遗落的一根深水泵,恩泰公司陈述系鑫四方公司未安装的深水泵即未完工。经采用恩泰公司提供的吊绳方式测量,测得水井深度为510米。鑫四方公司不认可该深度及测量方式。
诉讼中,鑫四方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恩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404万元,恩泰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鑫四方公司陈述依据恩泰公司的转账凭证恩泰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29万元,即恩泰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9万元,共计29万元。恩泰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法院责令恩泰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后七日内补充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恩泰公司未于期限内补充提交。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争议较大。鑫四方公司以653米均按680元/米计算为44.404万元,恩泰公司按分段累计方式(1-100米280元/米、100-200米380元/米,以此类推)计算为36.4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四方公司、恩泰公司为钻探水井达成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为本案焦点,对此,评述如下:一、根据鑫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案涉水井已经完工。1.案涉水井已经封口,按照水井施工常理,只有在完工后包括深水泵的安装完成后才会封闭进口。2.有照片证实,鑫四方公司于施工完成后或施工中有现场抽水排水行为,如未安装水泵,在如此深度下,则不可能抽出井水。3.有施工日志证实,鑫四方公司施工深度为654.77米。4.有验收单证实,双方确认水井深度为653米。5.鑫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设备费用,即水井设备由恩泰公司自行提供。恩泰公司也于庭审中认可水井设备由其提供。如恩泰公司未提供水井设备,包括深水泵设备,鑫四方公司亦不会抽出井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确认鑫四方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水井深度为653米。至于现场勘验中,以吊绳方式测量深度,是否具备专业性、科学性,恩泰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对该方式取得的测量数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计价方式。1.案涉合同未对计算方式作明确约定。2.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采用分段累计方式(类似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式),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按此方式计算,水井653米的工程款为36.464万元。恩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鑫四方公司虽于第一次庭审自认为32.404万元,但其后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确实的证据,证明恩泰公司实付工程款为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应确认恩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万元,实欠工程款即为7.464万元。四、关于鑫四方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延迟付款或延迟验收的,甲方每天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剩余5%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水井正式完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鑫四方公司完工于2015年9月11日,至该日,恩泰公司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34.6408万元(36.464×95%),恩泰公司仅付29万元,欠付5.6408万元,恩泰公司应当自该日之次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对5%质保金即1.8232万元应当按约于完工后12个月内付清,其利息应自2016年9月12日起算。鑫四方公司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五、关于反诉。因鑫四方公司已经完成水井钻探施工,也已抽水试水。至于施工质量,恩泰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对于现水井未出井水的问题,案涉工程完成于2015年9月,现未能抽水是否与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恩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恩泰公司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64万元,并承担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6408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算,1.8232万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算)。二、驳回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共计4550元,由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3元,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恩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鑫四方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恩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鑫四方公司只进行了凿井孔、安装井套管、浇筑井套管护壁施工,并未完成水泵安装等施工工作。鑫四方公司表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可以反映其进行了抽水试验、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经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来看,鑫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现场抽水行为。另外,从现场施工照片来看,案涉水井已经封口,水泵房、机电设备等均已建设安装,在此情况下恩泰公司主张鑫四方公司未进行水泵安装不符合水井施工的安装原理。鑫四方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载明“打井深度653米”和施工日志记载的钻井深度相吻合,同时《钻井施工合同》在工程质量部分载明“以实际钻探深度作为验收标准,不包出水量”,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鑫四方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并无不妥,恩泰公司应当向鑫四方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上诉人恩施市恩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蕾
书记员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