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洪、李洪江,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昌区水陆小区**乙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1752817T。
法定代表人:殷超,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响水田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JBX89B。
法定代表人:刘章政,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方公司”)、贵州甘露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露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鑫四方公司与甘露泉公司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成井出水量、井口水温、验收标准及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的施工标准,鑫四方公司并未完成施工,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虽双方所签合同有关于“收到验收通知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答复,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的约定,但项目实际并未完工,一审将项目视为验收合格明显不妥。2.**对甘露泉公司与鑫四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鑫四方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给甘露泉公司以及甘露泉公司未及时回复验收通知等情况,均不知情。因此,不排除鑫四方公司与甘露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
再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1.案涉工程《钻井工程班报表》《钻井夜班报表》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案涉钻井工程没有出水情况记录,鑫四方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同时证明,鑫四方公司现场所使用的电机自2019年6月25日起即被拖出维修一直未返回工地,案涉工程不可能达到验收条件。2.案涉工程《固井施工报告》《固井施工套路管数据》《泥浆出口温度记录表》《抽水试验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出水量及水温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鑫四方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3.《普定县农旅一体化(坪上)地热井竣工验收必备资料清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达不到验收标准,甘露泉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亦不成就。
鑫四方公司答辩称:1.在案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鑫四方公司已告知甘露泉公司及**关于深井的水温数据。在成井具备验收条件后,已要求甘露泉公司采购水泵进行抽水试验,并移交了成井资料,甘露泉公司在收到验收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鑫四方并未滥用合同权利,按照合同约定,鑫四方公司施工的深井项目应视为验收合格。2.鑫四方公司与甘露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加重**的保证责任。鑫四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向甘露泉公司提供验收资料,系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建议本院驳回**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鑫四方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出水,具备验收条件。
甘露泉公司答辩称:1.在洗井过程中,鑫四方公司因电机出现故障拖出维修一直未返回工地,导致洗井工程未完成,甘露泉公司由此担心该井为枯井,因而没有购买或租用水泵。2.**对鑫四方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经组织专家初步验收,专家意见为资料不完善,不具备验收条件,所需补充的资料清单交给鑫四方公司后,一直没有结果。综上,建议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露泉公司与鑫四方公司及**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甘露泉公司经鑫四方公司书面或邮件通知验收之日起3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收到验收通知后不予答复,则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甘露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鑫四方公司项目价款。在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鑫四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2日致函甘露泉公司组织项目验收,甘露泉公司在确认收到该通知的情况下,既不组织验收,也不给予答复,按“合同必守”原则,鑫四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有明确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鑫四方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甘露泉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完成、达不到验收条件的辩解,应在收到鑫四方公司验收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其当时既已默认,尔后又予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主张鑫四方公司与甘露泉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意见。经查,案涉《地热井施工合同》约定,**对甘露泉公司向鑫四方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并未对**向鑫四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设置任何前置性或者限制性条件,故**关于其不知晓甘露泉公司接到鑫四方公司验收通知、接收案涉工程资料、未按合同提出抗辩等理由,均不构成其免责的事由。同时,鑫四方公司与甘露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加重**的保证责任。因此,**的该项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优  海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    芳
书 记 员 王啟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