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2民初1247号之二
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陆小区32栋乙门8层。
法定代表人:殷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宝泉南山养生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莲塘镇西岩村方家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范俊蓉,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城县宝泉南山养生养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其与浦城县宝泉南山养生养老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4994元,减半收取7497元,由湖北鑫四方地质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胜宇
人民陪审员 张利建
人民陪审员 肖云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何雅婷
书 记 员 姚子豪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