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291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及刘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9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补齐2019年1月工资差额4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4.被告支付已经公开公布但尚未下发的发明专利奖励10000元;5.被告支付两项发明专利实施奖励100000元;6.被告支付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奖励10000元;7.被告支付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九研究所2017年科学技术二等奖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2017年科学技术三等奖奖励金11000元;8.被告支付2017年武汉市科技局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奖励金50000元;9.被告支付湖北省知识产权局2018年湖北省高价值专利培育、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奖金100000元;10.被告支付2018年5天带薪年休假补偿4137.93元;11.被告协助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告知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受雇于被告,试用期结束后签署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29日续签3年。2017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8500元、车补500元,月收入9000元。2018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车补1500元,月收入9000元。2019年1月,因被告生产经营调整,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员工需要与被告中止劳动合同,与武汉光谷人才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核对合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同月29日,被告找原告谈话,原告表示暂时不能签署劳务派遣合同。当日,被告总经理、副总经理均找原告谈话,原告表示不接受,如公司强制必须调岗,会选择离开公司,被告回复降薪和调岗是公司的权利,个人必须服从。其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原告坚持按N+3进行补偿。鉴于公司强制变更劳动合同要件,造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约定调岗劳动条件、在劳务派遣和调岗降薪及离职协商过程中胁迫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被迫辞职通知书,并于3月6日送达。原告在职期间有两项发明专利和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科研项目获得了奖励和资金支持。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补偿。
被告口头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550元/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2017年7月29日终止,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研发工程师工作,被告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不得低于武汉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被告的经济效益以及原告现任职务、工作岗位、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原告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500元。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2020年7月29日终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550元。
2019年2月,原、被告之间就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务派遣形式用工事宜进行了沟通,原告提出不同意改为第三方劳务派遣,不接受将薪酬由9000元减少至5000元。被告柳总回复公司未要求原告离职,按之前劳动合同规定的要求工作。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被迫辞职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劳务派遣、调岗降薪及离职协商过程中表现出胁迫原告以“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被迫辞职。被告于次日收悉该通知书。2019年3月7日,被告收走原告办公电脑、工具,原告于次日离开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2月。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除2017年武汉市科技局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奖励金为5000元外,其他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已无故旷工10天,公司通知原告立刻到公司报到上班,因公司属于军工保密单位,若因此造成泄密,公司将保留向相关部门追究泄密的权利等。2019年4月22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225号仲裁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2302.16元;3.被告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91.95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每月15-17日期间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依次为6695.95元、6695.95元、6695.95元、6695.95元、6709.45元、6667.56元、6667.56元、6667.56元、6845.75元、6845.75元、6845.75元、4422.84元。上述期间,被告于2018年4月4日、6月26日、8月30日、9月27日、10月25日、12月10日、12月24日发放交通费45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分别为247.46元、9.28元、61.87元、7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分别为271.97元、10.2元、67.99元、7元。
还查明,2018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双方均确认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1.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交通费需由原告凭票据实报销,原告陈述该费用每月均发放1500元,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2.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坚持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原告确认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其诉讼请求4-9项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被迫辞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通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9年1月工资数额为4422.84元,该数额明显低于该月之前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发的数额,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除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11个月的工资以外,还分次发放了交通费共计16500元,即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月,该费用虽然由原告凭票报销,但被告是以固定数额发放,应当计入原告的工资数额中,据此,本院以上述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8230.29元为依据,核算其2019年1月欠发工资数额为3807.45元,应由被告予以补发。原告要求以9000元作为核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9年3月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以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数额(包含交通费)、被告代扣代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之和为依据计算原告工资总额,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574.3元,据此,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71.5元。
原告未休2018年年休假,被告应当向其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金额为3942.2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各项奖励,本院对其第4-9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7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9年1月工资3807.45元;
三、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42.2元;
四、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71.5元;
五、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华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